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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皋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1年9月30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皋政办规〔2021〕2号文发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如皋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意见》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如皋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意见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我市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推进既有住宅小区适老化改造,方便群众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市已建成投入使用且未设置电梯的非单一产权多层住宅楼,在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本意见相关条件等前提下申请加装电梯。对已列入征收(搬迁)改造计划以及周边空间不足、无法满足消防救援和通行要求的,不列入本意见实施范围。

二、实施主体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可以幢、单元为基本单位,由本幢或本单元出资加装电梯的全体业主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的建设者(以下称为建设者),承担加装电梯的申请、采购、建设、维护、安全等各项工作并承担相应法定义务和责任。

建设者可以在本幢或本单元中推选1-2名业主为代理人,也可选择原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施工单位或电梯企业为代理人。

建设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三、基本原则和资金筹集

1.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服务、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

2.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所需资金筹集办法:

①业主按照谁受益谁出资以及所住楼层受益大小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电梯建设、维护等资金的筹集及使用办法;

②业主可申请使用如皋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

③出资加装电梯的建设者,可以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但提取总额合计不超过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财政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具体申请流程按照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的通知》(通金管规〔2021〕2号)执行。

3.为大力推进我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对全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给予补贴。

①补贴时间及范围:对全市范围按照本意见要求完成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经申请予以财政补贴,补贴期限为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如皋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意见(试行)》(皋政规〔2020〕4号)完成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手续齐全且投入运行的,原则上同标准予以补贴。

②资金来源:补贴资金在老旧小区改造资金中予以安排。

③加装电梯补贴标准:多层住宅6层及以上给予补贴16万元/台、5层12万元/台、4层8万元/台、3层4万元/台;地下室、地面以上非住宅及阁楼不纳入楼层数计算。

④补贴原则:采取先建后补的原则,建设者应当先行出资完成加装电梯,再申请补贴;每户具体分配额度由本单元全体住户共同协商决定;同意加装电梯住户经协商,可对一层住户予以补贴,补贴金额一般不高于2万元/户(含)。

⑤申请程序:自电梯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建设者可委托专人进行资金补贴申请工作,填报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全体业主的授权委托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经全体业主签字确认的资金分配明细(附件2)等相关资料作为佐证。先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确认委托书及资金分配明细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后报市市场监管局审核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材料,最后报市住建局审核拨付。

四、实施条件

1.加装电梯须在本楼幢或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的前提下,还需同时满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的同意。

2.拟加装电梯楼幢(单元)达到上条规定的要求后,由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向市住建部门提出现场踏勘申请,住建部门牵头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根据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对电梯加装的可行性进行现场踏勘,踏勘通过后开展下步工作。

3.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应就以下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①加装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②电梯投入使用后的运行、保养、维修、更新等费用的分摊和管理方案;

③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和日常维保单位及人员;

④拟加装电梯房屋产权人同意比例及详细证明材料;

⑤异议人协商情况说明。

4.经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电梯救援通道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文件,同一小区加装电梯的外立面效果应尽量统一并和周边环境协调。

5.加装电梯设计必须考虑既有住宅的结构安全,涉及改变既有结构体系的,必须进行结构加固设计。

五、方案公示

1.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负责对建设者的申请条件进行核查,确认其符合条件后,在拟加装电梯所在的楼道出入口和小区主要出入口就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书面协议和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在电梯加装公示期间,除了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外,还需电话通知相关利益人加装电梯事宜,鼓励通过在居民微信群内告知等方式向小区利益相关居民告知电梯加装事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申请条件核查、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指导和服务,并确认真实情况。

2.公示期内收到利害关系人书面异议的,建设者应当与异议人充分协商,并形成协商记录。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属地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协商、调解,并形成协商、调解记录。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若当事人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属地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应签署加装电梯的意见,并提交沟通协调情况的说明。

六、实施程序

1.建设者提供的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有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审查时需提供加装电梯部位地质勘探报告和原住宅的建筑结构竣工图,涉及局部改造的还需提供改造部位的实体检测报告。

2.市行政审批局设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服务窗口,负责受理加装电梯申请,组织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并出具联合审查意见。若联合审查意见与原设计方案发生重大调整(主要指加装电梯位置、总高度发生变化),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重新组织公示听证程序。

3.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凭联合审查意见到相关管线迁移单位办理管线迁移手续,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电梯加装的开工告知手续,并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办理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手续;建设过程中接受质量和安全部门的指导。

4.工程竣工后,建设者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企业等对加装电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可邀请所在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参加。

5.加装电梯应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至行政审批局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七、工作职责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牵头负责本辖区内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规划统筹、协调、管理和申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政策宣传、方案公示、矛盾协调等工作;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助社区做好具体推进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政策制定和完善工作,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查、电梯井道施工过程中安全和质量指导工作。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受理加装电梯申请,牵头相关单位和部门开展加装电梯联合审查工作,出具联合审查意见,办理加装电梯使用登记。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业主申请使用如皋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协助做好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电梯安装前的开工告知手续办理,所装电梯的质量检验工作,并提供符合条件的加装电梯企业供居民选择。

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加装电梯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电、供水、燃气、通信、有线等管线运营单位负责加装电梯的管线改造工作。

八、相关要求

1.建设者应当对加装电梯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总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企业等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加装电梯以实用性为原则,不设置在面向城市主次干道的一侧,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在满足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各项功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加装电梯体量不纳入建筑间距计算。

3.加装电梯新增建筑面积,不再另行测绘,不计入各出资业主的不动产权属面积,不再办理不动产登记。

4.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有资质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设计、生产、安装、维保等单位信息,方便建设者选择。鼓励建设者采用国家认可的加装电梯新标准、新技术。

5.加装电梯的生产、安装、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九、其他

因加装电梯及运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十、本实施意见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如皋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意见(试行)》(皋政规〔2020〕4号)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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