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25972/2014-00836 | 分类: | 社会保障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皋政规〔2014〕6号 | ||
成文日期: | 2014-11-21 | 发布日期: | 2014-11-21 | 有效性: | |
名称: | 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各委、办、局、行、社、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如皋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14年10月31日经十六届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如皋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7日
如皋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市政府建立“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组”,统筹协调、研究处置重大问题。领导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政府办、农工办、国土局、人社局、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监察局、信访局、审计局等部门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征地保障办),设在市农工办,由市农工办、市国土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抽调专人组成,负责领导组日常工作。
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具体工作。
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操作细则,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报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报市征地保障办确认。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要及时更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村集体土地面积两个数据库,并报市征地保障办进行确认和维护。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的,标准为每亩18000元;征收未利用地的,标准为每亩9000元。
(二)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标准为每人17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由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审核,报市征地保障办确认后,提交市国土部门。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在搬迁时一并调查并进行补偿,由征地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青苗补偿费按照每亩1260元标准执行。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如果落实被征地农民年龄段人员比例确实发生变化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原定程序提出,报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核实并公示后,报市征地保障办确认,社会保障资金差额结算到位后,市人社、国土部门做好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我市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市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继续按照商服用地20000元/亩、工业用地9000元/亩收取社保统筹金,按照劳动年龄段1000元/人的标准收取就业培训费。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市国土部门一次性划入社保资金专户,并由市人社部门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十九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各相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财政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人社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市人社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确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名单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将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给其所有者。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上述被征地农民名单提供和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人社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名单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三)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2013年12月1日后征收土地执行本办法。2013年11月30日之前已经批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和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如皋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皋政发〔2007〕107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