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25972/2015-00637 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号: 皋政发〔2015〕72号
成文日期: 2015-06-26 发布日期: 2015-06-26 有效性: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06-26 0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各委、办、局、行、社、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如皋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5月23日经市十六届政府第41次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如皋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5日




如皋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村、居民自建房屋除外)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特殊房屋的安全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健康档案管理及检查、房屋应急抢险等。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指结构已严重损害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住建、农工办、监察、发改、环保、规划、建工、城管、安监、公安、民政、物价、教育、卫生、文广、市场监管、消防、公积金管理等单位为成员单位。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负责协调解决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组织部署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强化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对房屋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等工作。成员单位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镇(区、街道)成立相应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办理机构及分管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具体负责监督辖区内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履行安全使用房屋的责任,组织辖区内危险房屋安全使用的检查、加固解危、防汛防台和矛盾调处等工作。负责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房屋应急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住建、建工、城管、安监、消防、抗震等有关规定,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确保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维护好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防雷、暖通、电梯、消防、通讯等设施的使用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

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房屋的日常使用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1.在原有房屋上加层;

2.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开挖地下室;

3.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4.拆改承重梁、柱、墙、板和基础结构,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5.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6.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7.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8.擅自拆改水、电、气等管道设施;

9.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10.其他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涉及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房屋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情形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取得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设计方案审批手续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改造设计方案实施结构改造,并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改造设计方案和审批手续。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能提供改造设计方案和审批手续的,不得实施结构改造。

第十二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专项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性能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性能、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并对房屋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属地镇(区、街道)书面报告。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申请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五条  各种新建、翻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1.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2.因遭受火灾、水淹、台风、撞击等灾害受损坏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3.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且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4.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开办娱乐、休闲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5.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设施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每年委托鉴定一次。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制定鉴定检测方案;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检测由申请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四章 特殊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镇(区、街道)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所属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商场等重点单位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普查或抽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教育部门负责对全市校舍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及时维修、改造危险房屋。

第二十二条  市文广、市场监管、公安、安监、消防等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公共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用房的安全管理工作。对于经鉴定为不符合结构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人流密集场所应明确专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镇(区、街道)及有关部门、单位对房屋安全排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即疑似危房),应组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签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向镇(区、街道)及有关单位通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镇(区、街道)及有关单位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以下情形和方式进行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经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经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于直管公房中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产权部门作为责任主体,制订治理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修缮或拆除等解危处理。

对于商品房等其他私有住房的危险房屋,由镇(区、街道)及有关单位组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及时修缮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如有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可依法使用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三十条  被鉴定为整体危房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交易、租赁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得对危房进行装饰装修;危房内不得从事办公、生产、经营活动。对危房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告知其停止经营活动。因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规、租赁等而导致发生事故,对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属地镇(区、街道)及有关单位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不能立即治理的,房屋属地镇(区、街道)应组织房屋所有权人采取房屋安全监测措施,必要时可由镇(区、街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危险房屋进行监测,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十四条  镇(区、街道)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

第三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属地镇(区、街道)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起诉。


第六章 房屋健康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镇(区、街道)及有关单位,负责建立健全危险房屋管理档案。在此基础上,应制定房屋安全排查计划,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工作,结合房屋安全排查结果,对各类房屋按照房屋性质、建造年代、结构形式、结构改造、安全现状、使用情况等,分门别类进行登记,建立房屋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在各镇(区、街道)及有关单位建立房屋健康安全档案的基础上,市住建部门逐步将其纳入全市房屋健康档案管理系统,形成市、镇(区、街道)两级房屋健康档案系统,实现全市房屋全寿命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镇(区、街道)及有关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危险房屋定期检查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建立由辖区内物业企业、村(居)委会、镇(区、街道)联动检查机制,通过基层单位及时掌握危险房屋使用动态状况,发现问题,立即向镇(区、街道)及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报告。


第七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三十九条  各镇(区、街道)应根据辖区内房屋实际情况,建立危险房屋处置应急预案。

加强平时演练,定期进行多部门联合演练,增强配合默契程度;建立定期沟通机制,明确各个职能部门职责;拓宽信息来源渠道,确保能在最早时间获得信息,能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避免事故进一步扩大。明确各种级别安全事故的响应时间,及时处置突发事件。镇(区、街道)要投入资金,确保各种抢险物资储备充足。

第四十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方责任主体原因引发的房屋质量安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义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安全隐患、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相关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内容相悖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如皋市危险房屋处置流程








附  件

如皋市危险房屋处置流程


1.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会同本幢房屋5户以上住户共同向所在地村(社区)或所属单位提出。  

2.村(社区)应立即向属地镇(区、街道)报告,属地镇(区、街道)或所属单位应牵头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并提出初步处理建议。

3.经检查,房屋确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属地镇(区、街道)或所属单位应牵头有关部门、单位成立协调小组,组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4.对日常房屋安全排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即疑似危房),由属地镇(区、街道)或所属单位牵头有关部门、单位成立协调小组,组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⑴对于直管公房或单位所属房,房屋产权部门应作为责任主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⑵对于商品房等其他私有住房,由属地镇(区、街道)组织房屋所有权人委托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有房屋维修基金的,可依法申请使用维修基金。

5.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及时按现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

6.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向属地镇(区、街道)、所属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7.对于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属地镇(区、街道)或所属单位应根据鉴定结果及处理建议,会同市规划、城管、住建等部门提出解危方案,并应将解危方案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取得大多数住户同意后,组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落实解危工作。

8.对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属地镇(区、街道)或所属单位应组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立即搬离,并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