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生态环境局
晶诚钙制品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1
来源: 环保局 发布时间:2018-09-05 10:48 累计次数: 字体:[ ]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皋环罚字[2018]142号

如皋市晶诚钙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5025673XN

法定代表人:蔡可建

住所:如皋市吴窑镇陈家村19组

我局于2018年6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如皋市吴窑镇陈家村19组,主要从事石灰系列制品加工项目以及钙渣烘干项目生产。2018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使用的3蒸吨每小时的锅炉仍使用燃煤作为燃料,你单位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你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蔡可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2018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3蒸吨每小时锅炉仍使用燃煤作为燃料。

证据三:2018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蔡可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3蒸吨每小时锅炉仍使用燃煤作为燃料。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据,证明当事人3蒸吨每小时锅炉仍使用燃煤作为燃料。

证据五:《如皋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知》(皋政发【2017】125号)文件一份。

你单位以上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我局于2018年8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皋环罚告字[2018]14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为证。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拆除燃煤锅炉;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入单位:如皋市财政局 

收入项目编码:100193   

执行单位编码:0105001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营业部

账号:32001647236051117660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8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