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医疗保障局
转发《南通市物价局 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价格项目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 物价局 发布时间:2015-12-29 0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如皋市物价局

如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皋价发〔2015〕133号


市各医疗机构:

   现将《南通市物价局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价格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通价费〔2015〕17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通市物价局 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价格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如皋市物价局      如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12月22日

抄送:南通市物价局、南通市卫计委、南通市人社局,市委办、市政府办,市医保中心。

如皋市物价局办公室                      2015年12月22日印发


南通市物价局

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通价费〔2015〕177号


关于转发《省物价局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价格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经发局,市区各医疗机构:

现将《省物价局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价格项目的通知》(苏价医〔2015〕28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1、各地要根据文件要求督促落实,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确保政策贯彻到位。

2、符合条件的专家在高级专家诊疗中心开展诊察前,其所属医疗机构应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报有关材料进行档次核准。

3、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费为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制定或调整前需公示一周,并告知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后执行。

4、各公立医院要严格按省文件要求,落实好出诊专家收费档次核定、出诊专家普通门诊时间记载、出诊专家工作量、诊疗流程、专家门诊诊察价格调整和提价相关规定,自觉规范收费行为。

5、市物价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不定期开展抽查,并对出诊专家普通门诊时间进行考核。

联系人:市物价局收费管理处  蔡燕熙  8521654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务处  王蕾  85053626,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处  康宁  85053673。

附件:省物价局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

     察价格项目的通知

南通市物价局         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12月3日

 抄送: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苏省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厅,市委办、市政府办,市医保中心。

 南通市物价局办公室                    2015年12月3日印发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文件

苏价医〔2015〕285号


关于规范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

诊察价格项目的通知

各市及省直管县(市)物价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在宁省(部)级医疗机构:

为促进公立医疗机构的有序竞争和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充分、合理利用高等级医院优质资源,在确保基本医疗服务前提下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医疗需求,现就规范公立医疗机构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编码111000002-a)价格项目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费限三级甲等公立医疗机构收取。

(二)执行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价格项目的医院,高级专家诊疗中心必须具备单独的诊区,诊区整体环境要整洁、舒适、方便,配有沙发()、饮用水、轮椅、推床等设施。独立诊区内设导诊咨询服务台,保证一人一室进行诊疗。

二、出诊专家资格要求

专家必须从事本专业临床工作20年以上,且具有5年以上的正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称,仍工作在临床一线,能胜任门诊诊察工作的临床医生,出诊专家应具备以下各档条件之一,并根据专家技术水平分级定价:

第一档:院士、国医大师、聘在卫生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主任(中)医师;

第二档: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指导老师、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负责人、国家级重点学科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待遇的临床医学专家、现任或曾任国家级二级及以上专业学会主委(组长)、副主委(副组长)、聘在卫生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主任(中)医师;

第三档:省名中医、省名中西医结合专家、省级临床重点专科带头人、现任或曾任省级医学会二级及以上专业学会主委(组长)、副主委(副组长)、考核良好以上的省医学领军人才、省级中医药领军人才、科教兴卫工程医学重点人才、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聘在卫生专业技术三级岗位的主任(中)医师。

符合条件的专家应由所属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提供相关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填报《江苏省公立医疗机构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费收费档次核准表》(见附件),由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部门核准,在宁省(部)级公立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计生委核准。

返聘的离退休专家在职期间未获得出诊资格的,不得返聘后安排在高级专家诊疗中心出诊。

三、规范价格管理

(一)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费为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具体价格由医疗机构综合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需求自主确定;价格水平必须保持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调整周期不得少于6个月,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50%;制定或调整价格必须公示一周并告知当地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后执行。

(二)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由患者自行负担。

四、有关要求

(一)医疗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和医院的各方面条件,严格控制参加高级专家诊疗中心门诊的专家人数,首先要保证普通专家门诊时间,完成基本医疗任务。出诊专家(院士、国医大师、离退休返聘专家除外)普通专家门诊时间占本人门诊出诊时间总数比例要求为:第一档专家不低于1/3、第二档专家不低于1/2、第三档专家不低于2/3(以半日为一个统计单位,按年度考核),未达到规定的,暂停其下一年度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收费资格。

(二)为保障诊疗质量,每位专家每半日工作量不超过15个,由出诊专家亲自完成病情询问、病史采集、体格检查、确定诊疗方案(治疗单、处方)等诊疗流程,门诊病历应符合省卫生计生委印发的《病历书写规范》要求。

(三)医疗机构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专家门诊工作量和综合满意度统计调查制度,根据对出诊专家的综合满意度和医疗服务的需求,建立高级专家诊疗中心出诊专家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在就诊区显著位置公示专家姓名、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坚持患者自愿的原则,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强制或诱导患者接受服务。

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不定期抽查参加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专家的收费资格每年1月底前对出诊专家普通门诊时间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宁省(部)属医疗机构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考核。

本通知自2015111日起执行。

附件:江苏省公立医疗机构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诊察费收费档次核准表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1026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深化医改暨省级综合医改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5年10月27日印发


附件

江苏省公立医疗机构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

诊察费收费档次核准表

   

性别

民族

出生

年月

学历

学位

工作单位

科室

参加工作时间

行政职务

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时间

正主任医师专业技术

职称取得时间

现聘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等级

一级主任医师 二级主任医师  三级主任医师

一级主任中医师  二级主任中医师  三级主任中医师

院士  国医大师

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指导老师  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

省名中医  省名中西医结合专家  省级中医药领军人才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主要负责人   国家级重点学科带头人  

省级临床重点专科带头人

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待遇的临床医学专家□

现任国家级二级及以上专业学会主委(组长)  副主委(副组长)□

曾任国家级二级及以上专业学会主委(组长)   副主委(副组长)□

现任省级医学会二级及以上专业学会主委(组长)  副主委(副组长)□

曾任省级医学会二级及以上专业学会主委(组长)  副主委(副组长)□

考核良好以上的省医学领军人才  科教兴卫工程医学重点人才

单位

意见

建议第  档。

(盖  章)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审核(核准)意见

(盖  章)                    

 

注:1.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单位审核盖章);       2.请在□上勾选。

3.此表一式两份,单位、主管部门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