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皋行复第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某认为被申请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0年12月30日先予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复议审查期限三十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如皋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香肠”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奖励和调解义务。1.对于投诉损失赔偿方面被申请人未作出回应告知,被申请人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2.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但未履行奖励义务。综上,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皋市监信处告字[2020]157-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未以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受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奖励申请人并书面告知奖励金额。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立案和处理结果告知。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依法领取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已及时启动奖励程序,但因申请人拒绝提供银行账号资料,导致无法发放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均未规定被申请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限期内处理投诉举报。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现查明:2020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如皋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其于2020年6月22日购买由某食品生产的“某香肠”包装上的产品企业标准号Q/RGMM0001S-2014过期失效。被申请人收悉后,予以受理。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某食品愿意就案涉食品退一赔十,但拒绝赔偿打印费、误工费、车旅费等费用,申请人表示拒绝接受赔偿。2020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皋市监信处告字[2020]157-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对某食品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举报情况属实,可对其进行奖励,要求申请人提供银行帐号,申请人以未能收到奖励通知书为由拒绝提供。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告知书。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致电申请人,要求其提供银行帐号,申请人仍以未能收到奖励通知书为由拒绝提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处理投诉举报案件违法,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府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皋行复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书面告知其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以及未在期限内受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法,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某香肠”包装上的产品企业标准号Q/RGMM0001S-2014过期失效,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再次因不服案涉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故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属于重复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李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9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