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皋行复第13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搬经中心派出所,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顺帆路。
负责人:陈云龙,职务:所长。
第三人:季某。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搬经中心派出所作出的皋公(搬)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季某、周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府通知季某、周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府组织各方进行谈话。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季某和周某对申请人有打击报复现象,如果季某和周某在微信群前一天解释(15年和17年)的协议,就没有2023年9月27日辱骂他人的现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希望复议机关调取原始微信证据,分析,了解,处理。2.11月30日下午报是修路,而派出所把申请人带走是2023年9月27日骂人,(两个月前)为借口,把我关了36小时(11月30日和12月9日),王某在所里打我和骂我,并把我的鞋都脱了24小时。3.还有关于我在网上骂人的事肯定是错的,我是在走了法律程序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发生的。今年4月份以来,12345市长热线30多次,110有20多次,还有多次司法部门,搬经纪委,搬经法庭,每个部门都叫我找村委会解释、处理,村委会就是不解释、不处理,根本就不理我,他有向我解释的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皋公(搬)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所称的季某和周某对其打击报复,不符合事实。申请人为发泄不满,公然侮辱他人,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不属于两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且该案案情属实,不存在捏造属实的情况。其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现场以侮辱对其口头传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再次,申请人称其侮辱他人事出有因。但申请人之前拨打12345市长热线等行为,并不能将其侮辱他人的行为合法化,被申请人考虑到其出于干群矛盾等情况,在决定其处罚幅度时也予以了考虑。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季某称:第三人退休前就申请人的事情进行过多次调解,现在丈量的尺寸是准确的,第三人已退休,申请人凭什么骂第三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第三人周某称:1.自2023年5月就申请人的问题在群里作出了答复,其他群成员反感,第三人已打招呼不再在群里作出解释。2.申请人说村里不处理不是事实,曾组织过多轮调解。3.微信群不是用来处理问题的,有事应该去办公室解决,即使第三人没有回复,申请人也不能辱骂第三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现查明:2023年11月30日13时59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周某报警称:2023年9月份的时候,金某在微信群里面对其进行辱骂。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案调查,口头传唤申请人,并分别对申请人、两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因为村干部不解释我的疑问,我就要骂他,在搬经镇某村第一网格微信群中,骂了周某和季某,群里总共223人,骂的他们两个人是狗子日的养的,你做这种畜生的事,狗日的,个逼养的……”。第三人周某陈述,“今年9月27日,金某在我们村第一网格微信群里面发了一段语音,时间长度是58秒,群里面总共223人,骂的内容是‘周某是婊子养的、狗下的’等”。第三人季某陈述,“2023年9月27日,金某在某村第一网格群里辱骂我和周某”。当日,被申请人提取第三人周某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12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案外人郭某、张某进行调查询问。郭某陈述,“11月29日在某村第一网格微信群,群里有223个群员,金某在群里发了几段语音,骂周某狗子日的养的,认娘的狗逼养的”。张某陈述,“从4、5月份开始,金某就一直在某村第一网格微信群里面骂村干部,为了他和邻居的界址纠纷,9月份也在骂,内容就是‘逼养的、认妈的’之类的”。当日,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同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周某提供的界址情况资料。12月9日,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申请人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12月28日,被申请人征求双方调解意愿,申请人及第三人周某均表示不愿意调解。12月2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当日,被申请人组织集体通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皋公(搬)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发泄私愤,利用信息网络公然辱骂季某、周某的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因该案系民间纠纷所致,综合该案当事人的违反治安行为的性质、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送达两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微信语音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案涉违法行为是否超出追究时效;二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违法行为是否超出追究时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报警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23年9月27日,第三人报警时,该违法行为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追究时效,被申请人应当对此作出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即2023年9月27日5时50分,申请人因不满第三人未及时解释其户宅基地问题,在群成员为223人的“某村第一网格微信群”内,通过语音形式,公然辱骂两第三人。申请人在微信群中发表带有侮辱性的贬损言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涉及干群矛盾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受案,于2023年12月29日办结,办理期限未超过三十日,符合上述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亦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把我关了36小时(11月30日和12月9日)”的复议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共进行了两次传唤,两次传唤时间分别为2023年11月30日和2023年12月9日。其中2023年11月30日系口头传唤,申请人于当日16时到达被申请人处,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申请人于次日15时18分离开,被申请人11月30日的传唤行为符合上述规定。2023年12月9日系书面传唤,申请人于当日9时40分到达,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申请人于当日21时10分离开,被申请人12月9日的传唤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搬经中心派出所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皋公(搬)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金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4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