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司法局
薛某甲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如皋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31 09:56 累计次数: 字体:[ ]

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皋行复第107号

申请人:薛某甲。

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城南花苑(建设小区)对面。

负责人:蔡成兵,职务:所长。

第三人:徐某甲。

申请人薛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作出的皋公(桃)行罚决字〔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徐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府通知徐某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在丞相大道和政法南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申请人丈夫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缓慢行驶至交叉路口中间的绿化带,多次观察东西方向是否有来车,确认无车且安全后通行,在行驶到大半后莫名其妙被蔡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蔡某甲医治无效死亡,事故认定反而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2024年2月8日下午3点左右蔡某甲的妻子徐某乙等人到申请人位于如皋市城南街道平明小区116幢504号住处,实施辱骂、打砸、人身伤害、烧纸钱等违法行为,申请人及家人报警求助,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女婿石某出具《受案回执》,被申请人2024年4月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仅对第三人罚款,侵害了申请人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2日作出的皋公(桃)行罚决字〔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量罚适当。本案起因确系徐某乙等人不满张某甲交通肇事赔偿,继而在张某甲家中采用掀桌子、撒冥币等手段对张某甲进行侮辱,给张某甲家人生活造成一定困扰。但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了对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现查明:申请人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蔡某甲(已故)系亲属关系。2022年11月24日,张某甲驾驶非国标电动三轮车与蔡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2月8日16时许,第三人与徐某乙、蔡某乙、奚某共四人至申请人家中就此事讨要说法,第三人在申请人家中实施了撒冥币的行为,后张某乙(申请人女儿)从内屋出来,双方发生口角冲突。16时35分,石某(申请人女婿)报警称在如皋市城南街道某小区XXX室内,徐某乙等人因不满张某甲交通肇事赔偿,在张某甲家中以撒冥币、吐痰等方式进行侮辱。同日,被申请人经现场勘查后对该案受案登记,并对第三人、徐某乙、蔡某乙、奚某、石某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称“我姑父叫蔡某甲,他在2022年的时候出车祸去世了,对方肇事者叫张某甲……因为出了车祸之后,张某甲不曾有过赔偿,而且不闻不问,联系不上,我们就是上门去讨个说法,想要张某甲拿钱出来赔偿的……徐某乙、我、蔡某乙、奚某都撒了冥币的”;石某称“他们四个人就开始撒冥币”。当日,张某甲向被申请人提交案发当日的监控录像视频一份。2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蔡某乙、张某乙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称“我、奚某都是只撒了冥币的”;张某乙称“撒阴票四个人都撒的”。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冥币一袋。3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徐某乙、蔡某乙、奚某进行调查询问,徐某乙称“我们四个人都撒了的”;蔡某乙称“徐某甲和奚某就撒冥币的”;奚某称“我们四个人都撒了的”。3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徐某乙、蔡某乙、张某甲进行调查询问。3月8日,被申请人对奚某进行调查询问。3月9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4月2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通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皋公(桃)行罚决字〔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第三人于当日依法缴纳罚款。4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2月26日,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皋检刑诉〔2023〕909号《起诉书》,认为张某甲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蔡某甲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1月25日,就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组织张某甲与徐某乙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量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结合案发当天申请人家中的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查情况及第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可知,2024年2月8日16时左右,第三人因不满张某甲交通肇事赔偿一事,在徐某乙的带领下与蔡某乙、奚某至如皋市城南街道某小区XXX室张某甲家中,以撒冥币的方式对张某甲家人进行公然侮辱。故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撒冥币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对第三人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丈夫张某甲交通肇事致第三人姑父死亡,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甲后续也未再进行赔偿。临近年关,第三人与徐某乙等人于事发当日就赔偿事宜至申请人家中讨要说法,但申请人方并未给予正面回应,第三人不满申请人方对该事情的处理态度,于是在申请人家中采取撒冥币的方式发泄不满,公然侮辱申请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案发起因、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对第三人处以三百元罚款,符合上述规定,量罚适当。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受案,经调查后于2024年3月9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于2024年4月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3日送达申请人,办案及送达期限均符合上述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延期、告知、作出决定、依法送达等程序,并给予第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于2024年4月2日作出的皋公(桃)行罚决字〔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薛某甲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11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