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皋行复第133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惠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局长。
申请人郭某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江)行罚决字〔2024〕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此次江安派出所对我调查取证过程中断章取义、处事不公,对卢某违法反映关键词语不记载。我在抖音发布卢某腐败分子事实有因,我丈人长期对我骗诈骂打、拆散我的家庭,卢某不顾事实、一味偏袒。卢某的行为激起我在抖音平台发布他腐败丑行,我个人认为卢某处事不公、处事偏向,就是腐败行为。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皋公(江)行罚决字〔2024〕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抖音上发布不实信息,捏造事实对石庄派出所领导进行诽谤。被申请人经审查依法受案调查。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2024年4月16日,江安中心派出所对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5月15日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对该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过集体通案、处罚前告知、领导审批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现查明:2024年4月16日,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安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抖音上发布不实信息,诽谤石庄镇政府领导为黑恶团伙保护伞,涉嫌捏造诽谤他人。同日,江安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并向申请人送达皋公(江)证保决字〔2024〕2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手机扣押、扣留三十日,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调查,申请人陈述,“我前两天在我的抖音上刷到的一条抖音……我就转发的,转发的时候我就配了一段文字:石庄镇领导、石庄派出所所长卢某,好好听听中纪委条例,卢所长颠倒黑白、陷害良民,做黑恶团伙保护伞;大概是2024年4月14日早上大概5点钟左右发的;现在已经没有了,但是不是我删的,不懂怎么会没有了的;以前我也发过,也是在抖音上发过的,说的卢某是张某甲的保护伞;我今年被张某甲的儿子打了,今年4月1日的时候派出所帮忙调解的,但是没有调解成功,我就有了思想情绪,就发了这个言论;其实卢所长不是黑恶团伙的保护伞,我也晓得错了”。当日,申请人提交《检查》一份,主要内容为:“当时因张某乙今天正月初一拳击与我轻微伤迟迟未处理,产生我情绪冲动发布不实抖音,造成不好负面损人影响……”。同日,卢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其与申请人岳父张某甲无任何关系,与申请人侄女蔡某系正常同事关系,蔡某未向其提起过关于申请人与张某甲的纠纷事宜。4月17日,被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并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实际上这些东西他都没有,是我瞎说的……大概在一个多月之前,我也是在抖音上面发的,也说的卢所长做其他人的保护伞”。4月20日,如皋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作出皋公(网)检字【2024】302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对申请人案涉手机内容进行提取、固定。4月23日,江安派出所将案涉手机发还申请人6月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蔡某、张某甲进行调查询问,蔡某陈述,“张某甲没有跟我说过让我找卢某,郭某这是在污蔑我,说的这些内容纯粹的是在造谣,败坏我的名声”;张某甲陈述,“郭某是我女婿,他和我关系很差,他经常和我蛮搞……蔡某是我的外孙女,在石庄派出所工作……我从来没有和我外孙女蔡某说过我和郭某的事情”。5月15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6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陈某、周某、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陈某陈述,“郭某说的派出所不公正、所长充当保护伞,我听说是郭某跟他丈人打架后经过派出所处理赔了好几万块钱,他对这个不服气”;周某陈述,“郭某是因为和他丈人张某甲打架的事,当时派出所调查的结果是郭某打了他丈人的,最后调解结束,郭某赔了他丈人一万多元的医药费,郭某不服气,他说的他丈人有个亲戚在石庄派出所做辅警,郭某就认为石庄派出所在帮他丈人说话”;申请人陈述其认为卢某处理不公,于2024年5月1日至6月3日共发布十六条相关抖音。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手机抖音内容进行提取,其发布内容包括:5月1日“所长孝心把我坑,助劣为猖害良民”、5月8日“如皋市石庄派出所部分所长民警做恶霸保护伞”、5月16日“如皋公安石庄派出所及石庄政府对我残弱老兵打击和压制关禁闭折磨,他们权大于法”、5月29日“卢某等人,本该人民保护神,它们却做张某甲家恶魔保护伞”、6月4日“如皋石庄派出所卢所长执法犯法、权大于法、做张某甲家恶魔保护伞”等。6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集体通案。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查明的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陈述申辩称,“由于近三年石庄派出所颠倒黑白,处事不公,卢所长出尔反尔,激起我不满才发抖音”;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告知申请人其如果对石庄派出所处理事情不满意,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得以诽谤的方式对石庄派出所领导个人进行攻击,这不是其诽谤的理由,申请人拒绝签字。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皋公(江)行罚决字〔2024〕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多次在抖音发布不实信息,对石庄派出所领导诽谤,依法应当进行处罚,且其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诽谤,属于情节较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2023年6月15日,如皋市公安局石庄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石庄派出所)接报警称申请人及其子与张某甲夫妻因收房租的事情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架,后在石庄派出所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4年2月10日,申请人报警称当日9时许,其在如皋市石庄镇某村十八组XX号张某甲家被张某乙打了左脸一拳。石庄派出所受案后依法作出皋公(石)不罚决字〔2024〕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乙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二: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皋公维字〔2024〕第01号《江苏省公安机关澄清正名证书》,主要内容为:经本委组织调查和审查论证,意见是:郭某多次在抖音平台反映你受其外甥美女诱骗、充当其岳父保护伞的问题不属实。根据《江苏省公安机关为受到不实投诉举报民警澄清正名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现对你予以澄清正名。
另查明三: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我在2024年2月28日发布了一则抖音,诉求如皋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总督察长陈刚,内容是:我于去年12月22日向您投诉您局石庄派出所卢所长在石庄一手遮天,做张某甲黑恶团伙保护伞……卢某不认识张某甲,但是这几件事情处理的不公正,我就认为卢某是保护伞。我没有看见卢某指使两名副所长恐诈、做假材料,如果你们认为我诽谤,可以告我,卢某前几年就跟我讲解诽谤会有什么后果,我就直接跟他说的大不了坐牢”。次日,申请人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发不当言论。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诽谤是指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因申请人此前曾在抖音上发布相关视频,石庄派出所民警卢某已向被申请人申请澄清正名,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已经作出《江苏省公安机关澄清正名证书》,结合申请人的自认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之后在抖音上多次发布关于石庄派出所领导的视频内容系捏造虚构,并非事实,是申请人不满石庄派出所对其与张某甲等人相关警情的处置而发布的。申请人多次利用抖音平台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损害了他人人格和名誉,故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诽谤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本案中,一方面,申请人多次通过抖音平台发布不实信息,诽谤他人,其利用信息网络公然诽谤他人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情节较重的情形;另一方面,申请人2024年年初就存在通过抖音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在被民警谈话告诫并自身出具《保证书》后,其仍不听劝阻,多次在抖音平台上诽谤相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受案,经调查后于2024年5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于2024年6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延期、处罚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的皋公(江)行罚决字〔2024〕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郭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23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