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司法局
石某甲不服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如皋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27 09:05 累计次数: 字体:[ ]

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皋行复第84号

申请人1:石某甲。

申请人2:唐某。

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卓吾南路1号。

负责人:万伟伟,职务:所长。

申请人石某甲、唐某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作出的《关于石某甲、唐某申请分户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4月9日先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应当适用却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虽然施行于1958年1月9日,但至今仍然有效。根据条例第19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为自己及所生的2个儿子、1个儿媳、1个孙子、1个孙女分立户口,并未违反条例规定,即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核发户口簿。二、即便可以适用《南通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也与本案性质不相符,或者说无法适用。本案不属于《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适用的“申报、注销、迁移”等范围;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分割财产,便不可以分户核发户口簿;户主拒绝提供身份证,被申请人就不为申请人核发户口簿,显失公平;被申请人的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中应有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无需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综上,被申请人的回复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石某甲、唐某申请分户的回复》;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回复内容合法。二、被申请人回复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公民几种依法享有户口变更登记的权利,但并未授予户口登记机关未经审核,即只根据公民户口变更申请作出变更登记的职权。申请人石某甲、唐某向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属于《南通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的范畴,被申请人据此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属于适用依据正确,且被申请人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亦向申请人告知了相关咨询申请分户的信息。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现查明: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报告》一份,申请事项记载为:1.将我户(成员为石某甲、唐某、长子石某乙、长儿媳沈某、次子石某丙、孙女石某丁、孙子石某戊)作为一户,依法办理居民户口簿,同时变更办理原户主石某己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即将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列为一户办理户口本;2.如我们父亲石某己愿意与我们登记为一户,我们从其意愿;3.如需补正相关材料,则请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名称;4.如决定不予办理,则请书面告知不予办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于次日收悉该《申请报告》。3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石某甲、唐某申请分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南通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请携带上述证明材料到我所办理,如存在不理解的情形,可携带已有材料至我所户籍室咨询。申请人不服该回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报告》《关于石某甲、唐某申请分户的回复》等证据在卷佐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某确认其仅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关于石某甲、唐某申请分户的回复》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公民因结婚、分户、并户等原因引起户口变动的,应当由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即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为管辖区内居民办理户籍变更登记的职权。

《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公规〔2016〕3号)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农村地区因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南通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农村地区因结婚、分家等原因有独立住所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据此,公民向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材料。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将其户作为一户、其哥哥石某己等人作为另一户办理变更登记,其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分户,对于公民因不同原因申请分户时分别需要提供的材料,上述规定中已经进行了明确。因申请人递交《申请报告》时并未提供其他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告知申请人根据《南通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建议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该答复合法有据。申请人如需分户,可对照该答复提供相应的材料至被申请人处办理。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答复适用法律不当的复议理由,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而非《南通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为“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该条仅规定了公民如出现上述情形享有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的权利,但并未对如何申请以及户口登记机关如何办理作出具体规定。关于如何申请问题,《南通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南通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九条向申请人释明相关规定指引其具体如何申请,并无不当。故申请人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中应有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无需要求申请人提供户主相关材料”的复议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分户申请人除了需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此类户籍材料外,还需根据不同情况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但其他相关材料并非被申请人制作,申请人在未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要求被申请人办理分户手续,缺乏依据。故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关于石某甲、唐某申请分户的回复》合法有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石某甲、唐某申请分户的回复》。

申请人石某甲、唐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6月7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