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皋行复第1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0〕第1224-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举报函(关于如皋市某酒厂生产的“某料酒”),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市场监管〔2020〕第1224-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涉案产品的包装上特别强调了“富含营养物质”,显然是想以此吸引消费者最终目的是为了增加涉案产品的销售量,但其却没有在配料表或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营养物质成分的具体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0〕第1224-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二、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不予立案情形。(一)案涉料酒包装不构成“强调”。(二)“营养物质”不属于配料。(三)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过程中,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不存在违法情形,故请求予以维持。
现查明: 2020年11月2日,申请人在某店购买了如皋市某酒厂生产的“某料酒”一袋,生产日期为20200930。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于1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举报函》一份。被申请人于12月14日收悉该《举报函》。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0〕第1215-07号《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受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如皋市某酒厂(以下简称“某酒厂”)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某料酒(生产日期20200930,净含量350ml)库存。某酒厂提供了抽样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的《黄酒检验原始记录表》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当日,某酒厂对案涉批次产品进行公告召回。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某酒厂负责人房某进行调查询问。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0〕第1224-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该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及告知行为并未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权。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方面,投诉举报主要是作为行政机关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查处行为并不直接负有保护特定消费者民事利益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申请人如果认为被举报人存在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王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3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