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司法局
郭某甲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如皋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01 09:05 累计次数: 字体:[ ]

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皋行复第102号

申请人:郭某甲。

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惠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某甲。

申请人郭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石)不罚决字〔2024〕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府通知张某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 第三人无事生非住申请人楼房还故意冲向申请人拳击致申请人嘴里受伤出血,构成申请人轻微伤结果,在派出所偏护下否认事实真相态度十分恶劣,没有一点诚心悔意。二、申请人中风伤残病退人员,又是二次中风伤残病人,第三人打申请人本该以事实罪加一等。三、从派出所提供6人证人,5个是第三人的直系亲属,郭某乙是申请人叛家小儿,这6人证言证据不能作公正证言,在申请人受伤后即录的录像是事实,第三人所说的打到你又怎样承认了他故意打申请人致伤事实。四、派出所所长、民警与党中央和人民背道而驰。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皋公(石)不罚决字〔2024〕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办理该案程序合法,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对其殴打一案,相关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正确。

现查明:2024年2月10日,申请人报警称当日9时许,其在如皋市石庄镇某村十八组20号张某乙家被张某甲打了左脸一拳。当日,如皋市公安局石庄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石庄派出所)进行现场勘验,并对申请人、第三人、案外人郭某乙(申请人儿子)、张某乙(申请人岳父)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今天我回石南家,我丈人看我不顺眼和我淘气的,后来我舅子张某甲赶我出去,伸手朝我脸上打了一下……当时我坐在堂屋塑料椅子上,我舅子张某甲从屋北边出来了,他看见我就走到面前,上来就伸出右手,朝我左边嘴巴子上捣了一拳,其他没有谁打我”。第三人陈述,“我看见郭某甲当时就在我家门口的小凳子上跟张某乙吵架……我出去之后,郭某甲就问我怎么有脸在他家里。我就跟郭某甲说的‘今天正月初一,你来叫丈人的,可以进来喝喝茶,你要闹事你出去闹事,不要在我家里闹事’,郭某甲还是自己坐在凳子上骂。我当时站在郭某甲北边一点,郭某甲就坐我家大门西边的小凳子上,我就上去用右手一把抓住郭某甲的衣服领子把郭某甲往外面拉的,我拉的时候郭某甲就用左手推我右手的,郭某甲用手推了一下我右手,我右手就放开了。我放开手之后,我外甥郭某乙就和我说不要和他爸爸搭讪。后来我就没有再拖郭某甲出去,没有和他再有接触”。郭某乙陈述,“张某甲跟郭某甲说的,‘今天你来叫一下丈人,进来喝喝茶吃吃瓜子’,人也不叫就坐在家里,郭某甲反正就是那边叫,我看见张某甲用右手去推了一下郭某甲的衣服。叫郭某甲出去,我表兄张某丙还在旁边说的‘就是讨饭的来还给点钱啊,你不要碰他,让他坐’,过了会郭某甲就在那边叫张某甲打他的,说的这个房子是他的叫张某甲一家走”。张某乙陈述,“那个时候我儿子张某甲应该是听见我们吵的声音,他从屋里面北边就走出来了,他就走到郭某甲的北侧,我儿子用手抓住郭某甲左侧的衣领往门外拽,边拽他嘴里就和郭某甲说:‘你滚出去,这是我家’,郭某甲就坐在小椅子上没有拽的动,之后我外孙郭某乙就和我儿子说:‘舅舅,你不要和我爸搭讪’,张某甲就松手没有再接触郭某甲”。次日,石庄派出所决定受案调查。2月18日,申请人向石庄派出所递交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病历记载的检查结果为:神清、精神可。下颌颊侧粘膜见一3*3㎝大小挫伤,牙齿无明显叩痛,咬合正常,张口正常。2月23日,石庄派出所委托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3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皋公物鉴(临床)字[2024]1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书于次日送达申请人,于3月16日送达第三人。3月16日,石庄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提取申请人手机中的视频。4月1日,石庄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4月19日,石庄派出所传唤第三人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4月22日,石庄派出所对石庄镇某社区干部陈某进行调查询问,陈某陈述,“郭某甲和小儿子郭某乙的关系不好”。4月24日,被申请人对张某丙进行调查询问。4月29日,被申请人所传唤第三人,并对第三人及杨美英(申请人岳母)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组织集体通案,并向第三人送达皋公(石)不罚决字〔2024〕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故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留置送达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具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并造成轻微伤害的后果。本案中,一方面,虽然申请人左侧颊粘膜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但现场无监控,仅有在场人员的陈述能够还原事发时的基本情况。通过对在场人员的调查,除申请人陈述第三人朝其左边嘴巴子上捣了一拳之外,其他在场人员均反映第三人有抓住申请人衣领往外拽的行为但未殴打申请人,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伤情系由第三人造成。另一方面,按照我国传统习俗,新年第一天是新的时间起点,更是精神的起点,人们总会赋予新年第一天以新的希望和新的意义,通常情况下,人们在新春佳节期间讲究吉利,对说话内容和说话方式都有忌讳,更没有人会希望自己新年第一天即陷入矛盾和纠纷当中。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乙和郭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本案的主要经过,即申请人在农历大年初一9时许至第三人家中,与第三人父亲发生口角,第三人发现后告知其“今天正月初一,你来叫丈人的,可以进来喝喝茶,你要闹事你出去闹事,不要在我家里闹事”,在申请人继续吵闹的情况下,第三人抓住申请人的衣服往外拽。结合传统习俗理念分析,第三人的行为意图应当在于让申请人离开其家中避免激化矛盾也避免忌讳,该处理方式符合正常人的通常做法。故第三人、张某乙和郭某乙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殴打行为的情况下,案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案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组织调解,在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办结该案,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调解、作出决定等程序,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亦合法。

综上,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皋公(石)不罚决字〔2024〕18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郭某甲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11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