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司法局
仇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如皋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18 09:07 累计次数: 字体:[ ]

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皋行复第197号

申请人:仇某。

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惠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局长。

第三人:顾某。

申请人仇某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九)行罚决字〔2024〕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顾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府通知顾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6日18时左右,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其后邻居顾某上门对申请人大打出手,导致申请人血压升高,心脏病复发,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申请人女儿立刻报警,并向出警的九华派出所周警官提供打人视频,同时将申请人送至港城医院就诊。当晚,周警官将殴打申请人的顾某带到派出所,并于当晚11点放回家。周警官承诺第二天到医院查看申请人的伤情,结果直到第三天下午才去医院。约定13号双方到九华派出所进行调解,直到7月25日才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各罚款500元,只字不提顾某上门打人,对申请人的医疗及补偿费用也只字不提。期间,屡次找申请人及申请人女儿朱某甲到九华所问询,而对打申请人的顾某一直不曾询问,申请人怀疑周警官有渎职及偏袒行为,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皋公(九)行罚决字〔2024〕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24年6月6日18时许,申请人户为自家的柿子树树枝被锯的事与第三人户相互辱骂,后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申请人采用手扇巴掌的方法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现查明:2024年6月6日18时许,申请人因自家柿子树树枝被锯断一事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18时42分38秒,第三人冲至申请人户场地用手抓住申请人继而与申请人发生拉扯;18时42分42秒,申请人用右手扇向第三人面部;18时42分43秒,第三人用右拳殴打申请人面部;18时42分48秒,申请人再次用右手扇向第三人面部;后双方继续发生拉扯;18时43分02秒,在场人员将双方拉开。当日18时57分许,如皋市公安局九华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九华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当日18时许,顾某与仇某两家系邻居,两人为界址问题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互有受伤。同日,九华派出所受案调查并向申请人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当日,九华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仇某打了我两个嘴巴子,我用手拎她领子的”。2024年6月8日,九华派出所进行现场勘查。2024年6月13日,九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2024年6月14日,九华派出所委托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6月24日,九华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顾某先上来用右手抓着我的衣领,用左手捏拳朝着我的右眼下面打了一拳,接着我就用右手朝她呼了两下,具体呼到她哪里我记不得了”。2024年6月28日,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出具皋公物鉴(临床)字[2024]417、4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顾某、仇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两份鉴定书于2024年7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于2024年7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2024年7月6日,九华派出所分别对朱某甲、朱某乙、薛某进行调查询问。薛某陈述,“就是顾某抓她领口不放,仇某先后抽了顾某两个嘴巴子”。2024年7月9日,九华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现场就我和仇某动手的,仇某抽了我两个嘴巴子,除此之外没有了”。2024年7月11日,九华派出所分别对朱某丙、赵某进行调查询问,朱某丙陈述,“仇某打了我老婆两个嘴巴”。2024年7月12日,九华派出所对喻某进行调查询问,喻某陈述,“西边人家的女的先冲过来抓仇某脖子衣服的,仇某然后抽了西边女的一个巴掌”。2024年7月17日,九华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喻某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兰芳打我,我就用手朝她脸上呼的,不懂个曾打到她的脸,我呼了好几下子”。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7月19日,九华派出所分别对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丁、朱某丁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7月22日,九华派出所告知申请人已查明的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理由为:顾某冲到我家场地打我的,这样处罚我不接受。同日,九华派出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通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皋公(九)行罚决字〔2024〕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仇某采取手扇巴掌的方式对顾某面部进行殴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仇某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中,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即事发当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冲至申请人户场地与申请人发生拉扯,申请人采用手扇巴掌的方式殴打第三人面部,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申请人在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殴打第三人面部,根据上述规定应予处罚。虽然第三人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基于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申请人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第三人亦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过罚相当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案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故本案的办案期限应以六十日为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受案,于2024年7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28日的鉴定期限,被申请人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延期、处罚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皋公(九)行罚决字〔2024〕2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仇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0月28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