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皋行复第131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如皋市数据局,住所地:如皋市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陆一,职务:局长。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数据局作出的皋数据依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公开的文件并不完备。某公司智能终端精密模组项目系先由如皋市人民政府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由政府规划建设用地并建设厂房。由于案涉项目具有政府投资的性质,故案涉文件必然齐备,且被申请人作为立项审批主体理应掌握案涉文件。现被申请人已公开承诺书与备案证,一方面,并未履行完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不可能只掌握该等文件,而不掌握其他文件。二、被申请人以不掌握为由不予公开案涉文件,与事实不符。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答复程序正当。二、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准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2、3、10项内容非被申请人职能。申请人申请公开的4-9项内容,被申请人经检索,仅查询到项目的立项备案信息。根据《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项目单位办理项目立项备案时,仅需通过江苏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上传盖章后的承诺函,无需提交其他材料,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公开立项申报材料、立项批复文件的要求,向其提供上述项目备案证、某公司上传至在线平台的《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承诺书》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我市相关文件精神,规划审批、立项审批部分职能已下放至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已告知另行向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咨询、了解。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现查明: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通过线上方式向原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关于“某公司智能终端精密模组”项目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某公司与如皋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2.招商引资协议;3.投资协议;4.立项申报材料;5.项目建议书;6.立项批复文件;7.可行性研究报告;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9.招标投标文件;10.会议纪要。原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于当日收悉该申请。2024年4月1日,原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皋行审依告〔202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不限于”的信息内容进行补正明确。申请人于次日收悉该告知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皋数据依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承诺书》,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询档案,现将某公司智能终端精密模组项目的备案证和办理项目备案时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提供给你。另,本机关无你申请公开的上述项目的某公司与如皋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招商引资协议、投资协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招标投标文件和会议纪要。因规划审批、立项部分职能已下放至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你可另行向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咨询、了解。申请人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江苏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检索结果显示,项目名称【2012-320682-89-01-159630】某公司智能终端精密模组(备案),申报日期2020/12/08。办理详情检索结果显示,该项目备案过程中仅上传“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承诺书”作为附件。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颁发皋行审备〔2021〕62号《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为某公司智能终端精密模组,项目代码为2012-320682-89-01-159630,项目法人单位为某公司,项目总投资为1028688.98万元。该项目不属于《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中的项目范畴。
另查明二:南通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平台检索结果显示,未检索到关于“某智造科技”的相关招投标信息。
另查明三:申请人曾向本府申请公开相同的信息,本府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皋政依复〔2024〕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关于‘某公司智能终端精密模组’项目的文件,包括:1.某公司与如皋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2.招商引资协议;3.投资协议”,涉及商业秘密,经征询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你申请公开的“4.立项申报材料;5.项目建议书;6.立项批复文件;7.可行性研究报告;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9.招标投标文件”,经审查,相关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市数据局了解。你申请公开的“10.会议纪要”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另查明四:2024年4月8日,因机构改革,原如皋市行政审批局被撤销,原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的所有职能由被申请人承接。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及答复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收悉补正告知后未补充说明申请中记载的“不限于”所指向的具体信息内容,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表中所涉的10项申请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某公司与如皋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2.招商引资协议;3.投资协议;4.立项申报材料;5.项目建议书;6.立项批复文件;7.可行性研究报告;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9.招标投标文件;10.会议纪要。关于第1项至第3项信息,相关协议系本府与某公司签订,被申请人非协议的签订主体,且项目备案时无需上传相关协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答复称不存在相关信息,合理可信。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4.立项申报材料;6.立项批复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7〕7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案涉项目属于《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以外的项目,根据上述规定,实行备案管理。被申请人经检索后将案涉项目备案时企业上传的《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承诺书》及经备案后取得的《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作为附件提供给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名称与申请事项名称有所差别,但被申请人仅掌握该部分信息,其公开行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对于该两项申请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5.项目建议书;7.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投资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案涉项目不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对于该项目而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本身不属于项目单位必须编制的文件,且被申请人经检索后亦未检索到相关信息,故其答复称无该两项信息,合理可信。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案涉项目系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厂房及辅助用房的使用权,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情形,且被申请人经检索后,实际也未检索到关于该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相关信息,其据此答复无相关信息,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9.招标投标文件”,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案涉智能终端精密模组项目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次,被申请人已提供其通过南通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平台检索结果,并未检索到案涉项目的相关招标投标信息,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已尽检索义务,对该申请事项所作的答复合法有据。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0.会议纪要”,被申请人非该项目的协议签订主体,其经检索后答复不存在相关会议纪要,已尽检索义务,答复合理可信。综上,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收悉申请人递交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通知后补正后,于2024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数据局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的皋数据依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孙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2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