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皋行复第171号
申请人1:吴某。
申请人2:周某。
被申请人: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薛剑,职务:局长。
申请人吴某、周某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2024〕皋自然资规依复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回复含糊不清,对2.85亩和14.05亩的土地性质和土地所有权人未作出明确回复,土地性质是镇集体、村集体还是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谁,未按申请要求作出答复,而是含糊不清的答复“土地性质为集体”。23号文总共批准用地为16.88亩,这仅是一个同意临时用地的补批复。这16.88亩土地为某某居三组组集体所有,被申请人答复书必须作出明确的答复。二、答复书关于两个批文的回复存在以下问题:1.苏国土资地函【2008】0**7号批文,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个公告的亩数1941平方米(2.91亩)没有错,但这2.91亩全部在16.88亩中,而不是1.21亩在16.88亩中。2.苏政地【2010】6**3号批文,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个公告亩数对不上,给申请人提供的两个公告上的亩数是3.49亩,而不是6.33亩,数据明显有错。三、答复书的最后一段存在以下问题:1.答复书中的数据与两个批次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公告数据不一致;2.对余下的10.5亩土地的权属未作出明确答复。四、对于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两宗地,未按申请人的申请要求提供复印件。1.申请人系老年人,根本不会上网;2.请人按照答复书提供的网址查询,网页无法打开。五、对于原吴窑乡某某配件商店地块,未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皋自然资规依复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二、被申请人已依法按期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三、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现查明: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一、吴窑镇某某居三组土地,原吴窑乡某某配件商店地块:1.此地块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如是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是谁?2.如已征收为国有土地,请提供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文,“一书四方案”等相关的合法的征收手续,以及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去向的正规财务票据(复印件)。3.如已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提供该地块的出让方式:是协议出让、招标出让还是拍卖出让。并提供合法出让的《出让公告》、《出让合同》出让用途、出让年限,受让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等所有相关手续以及出让金去向的正规财务票据(复印件)。二、吴窑镇某某居三组土地,原如皋市某某配件厂及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共租用吴窑镇某某居三组土地 16.88亩,其中,有2.9亩和3.48亩已分二批次征收为国有土地,下余还有10.5亩,请求公开查明下余10.5亩:1.此地块10.5亩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如果是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是谁?2.如已征收为国有土地,请提供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文,“一书四方案”等相关的合法的征收手续,以及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去向的正规财务票据(复印件)。3.如已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提供该地块的出让方式:是协议出让、招标出让还是拍卖出让。并提供合法出让土地的《出让公告》、《出让合同》出让用途、出让年限,受让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等所有相关手续以及土地出让金去向的正规财务票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于次日收悉该申请。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4〕皋自然资规依告3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2024〕皋自然资规依复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们申请的“一、吴窑镇某某居三组土地,原吴窑乡某某配件商店地块:1、此地块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如是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是谁?2、如已征收为国有土地,请提供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文,‘一书四方案’等相关的合法的征收手续,以及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去向的正规财务票据(复印件)。3、如已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提供该地块的出让方式:是协议出让、招标出让还是拍卖出让。并提供合法出让的《出让公告》、《出让合同》出让用途、出让年限,受让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等所有相关手续以及出让金去向的正规财务票据(复印件)。”政府信息,经查,上述土地未征收。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为如皋市吴窑镇农民集体。你们申请的“二、吴窑镇某某居三组土地,原如皋市某某配件厂及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共租用吴窑镇某某居三组土地16.88亩,其中,有2.9亩和3.48亩己分二批次征收为国有土地,下余还有10.5亩,请求公开查明下余10.5亩:1、此地块10.5亩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如果是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是谁?2、如已征收为国有土地,请提供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批文,‘一书四方案’等相关的合法的征收手续,以及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去向的正规财务票据(复印件)。3、如已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提供该地块的出让方式:是协议出让、招标出让还是拍卖出让。并提供合法出让土地的《出让公告》、《出让合同》出让用途、出让年限,受让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等所有相关手续以及土地出让金去向的正规财务票据(复印件)。”政府信息,经了解,原如皋市某某配件厂使用地块位于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和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地块上,你们所申请吴窑镇某某居三组土地16.88亩,实际为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和原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面积。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于1987年12月31日经原如皋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使用吴窑乡某某村3组耕地2.85亩,批准文号为皋地用补(1987)23号,土地所有性质为集体;原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于1987年12月31日经原如皋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原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使用吴窑乡某某村3组耕地14.03亩,批准文号为皋地用补(1987)23号,土地所有性质为集体。上述地块共计使用吴窑乡某某村3组土地16.88亩。根据勘测图套合得出,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和原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16.88亩土地,共涉及两个征收批次,一宗土地1941平方米(2.91亩),批准文号为苏国土资地函[2008]0**7号,出让合同号为3206822009*****,其中807平方米(1.21亩)位于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和原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16.88亩范围内;一宗土地6726平方米(10.09亩),批准文号为苏政地[2010]6**3号,出让合同号为320682201*****,其中4220平方米(6.33亩)位于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和原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16.88亩还原范围内。《出让公告》《出让合同》中出让用途、出让年限、受让人等主要信息属于我局主动公开内容,3206822009*****《出让公告》查询网址为:http://www.landjs.com/*****5471,《出让合同》主要信息查询网址为:http://www.landjs.com/tAfficheParcel/detail/gdxm/974F35D712684E1E81F66E46B*****#side1。3206822011CR00**《出让公告》查询网址为:http://www.landjs.com/*****/12564,《出让合同》主要信息查询网址为:http://www.landjs.com/tAfficheParcel/detail/gdxm/38D8D652669142D7ADD8E*****E62BE。现将上述两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供给您以供参考。故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和原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16.88亩土地,其中有1.21亩和6.33亩分两个批次征收为国有土地。余下9.34亩土地未征收,为集体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如皋市吴窑镇农民集体,部分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如皋市吴窑镇某某居委会三组农民集体。申请人收悉该答复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1987年12月31日,原如皋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皋地用补(1987)23号《关于如皋县绝缘材料厂等三十六个单位补办用地的批复》,同意吴窑乡某工业公司使用吴窑乡某某村3组耕地2.85亩,同意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使用吴窑乡某某村3组耕地14.03亩。2009年,原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经批准后将吴窑镇某某居三组1941平方米(折合2.91亩)土地挂牌出让,如皋市某某浇钢配件有限公司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原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经批准后将吴窑镇某某居三组6726平方米(折合10.09亩)土地挂牌出让,南通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
另查明二: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0年〕皋自然资规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等51人公开苏国土资地函[2008]0**7号批文、苏政地〔2010〕6**3号批文、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苏国土资地函[2008]0**7号批文对应地块的补偿费票据、苏政地〔2010〕6**3号批文对应地块的征地补偿落实到位的情况说明、补偿票据、社保费凭证(含该地块的安置费)。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4〕皋自然资规依复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苏国土资地函[2008]0**7号批文对应的征收批次材料中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苏政地【2010】6**3号批文对应的批次材料中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实施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
另查明三:2024年4月15日,如皋市勘测院有限公司出具《吴窑某某供销公司、吴窑工业公司用地范围恢复图》,恢复图显示吴窑某某供销公司三个地块面积合计14.03亩,具体面积分别为5.09亩、3.94亩、5亩,吴窑工业公司地块面积为2.85亩,两公司面积合计16.88亩。如皋市吴窑镇吴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在该恢复图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案件审查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周某确认信息公开申请中的“原如皋市某某配件厂”的名称为如皋市某某浇钢配件有限公司(曾用名:如皋市某某某某配件厂),如皋市某某浇钢配件有限公司、原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均已不在案涉地块上经营,案涉16.88亩土地上目前已建设商品房。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
关于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原吴窑乡某某配件商店地块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如是集体土地则需进一步公开土地所有权人,如是国有土地则要求进一步公开批文、一书四方案等材料。被申请人经检索后,已告知申请人该地块属于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为如皋市吴窑镇农民集体,即已将相关信息公开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关于第一个申请事项的答复内容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申请人认为原如皋市某某配件厂及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租用的该组16.88亩土地中有2.9亩和3.48亩已被征收为国有,要求公开余下的10.5亩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如是集体土地则需进一步公开土地所有权人,如是国有土地则要求进一步公开批文、一书四方案等材料。该申请中的“原如皋市某某配件厂”(即如皋市某某浇钢配件有限公司)实际是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的原吴窑某某供销公司和吴窑工业公司2.91亩土地使用权,因此,申请人第二项申请中“原如皋市某某配件厂及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共租用吴窑镇某某居三组土地 16.88亩”实际指向的应是“原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和“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所涉的16.88亩土地。但不管是如皋市某某浇钢配件有限公司、原吴窑乡某某供销公司,还是原吴窑乡某工业公司,现均已不存在,而申请人又未配合向被申请人明确其第二项申请所涉及的地块范围,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邀请如皋市勘测院有限公司及如皋市吴窑镇吴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起对第二项申请所涉的16.88亩地块范围进行现场指界、还原、测绘后,结合如皋市勘测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吴窑某某供销公司、吴窑工业公司用地范围恢复图》及历年征地范围进行套合,从而进一步核查两次征地后剩余土地的情况。经被申请人套合测算,该16.88亩土地历经两批次征地后,目前剩余9.34亩土地未被征收,即该16.88亩土地历经两次征收后剩余地块面积应为9.34亩,而非申请人所理解的10.5亩。被申请人经还原、套合、查询后,告知申请人余下9.34亩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土地所有权人分别为如皋市吴窑镇农民集体和如皋市吴窑镇某某居委会三组农民集体,该答复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及的被申请人未明确属镇集体和组集体分别是多少面积、什么地块的复议理由。首先,从案涉申请事项看,如余下土地是集体土地,申请人仅要求公开土地所有权人,并未要求公开更为具体的信息;其次,事实上,被申请人并不掌握与申请人第二项公开申请所直接相对应的政府信息,但被申请人出于便民角度考虑,经过测绘、还原、套合后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解释了地块组成、征收情况、未被征收面积的计算由来等事项,已经最大限度的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故对于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本府不予支持。
此外,该16.88亩土地前后经历了两次征收,分别为苏国土资地函[2008]0**7号征地批文所涉的1.21亩和苏政地[2010]6**3号征收批文所涉的6.33亩,关于苏国土资地函[2008]0**7号和苏政地[2010]6**3号征地批文所对应的批文、一书四方案、补偿费票据、社保费凭证等信息,被申请人已在〔2020年〕皋自然资规依复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2024〕皋自然资规依复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进行了公开。为进一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在案涉答复中又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并将两个被征地地块的出让公告、出让合同主要信息的查询网址提供给申请人查询了解,经核查,相关网页内容中已包含了两个被征收地块的出让方式、用途、年限、受让人等相关信息。也就是说,虽然申请人第二项公开申请仅针对的是16.88亩土地中未被前两次征收的剩余土地的相关信息,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不仅将两次征收后剩余土地的相关信息提供给了申请人,还将该16.88亩中已被征收而申请人在此前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未获取到的出让公告、出让合同主要信息、出让金缴费凭证等信息一并提供给了申请人,此举在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同时也减轻了申请人的申请负担。
关于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收悉申请人递交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期后于2024年5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2024〕皋自然资规依复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吴某、周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9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