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皋行复第120号
申请人:信某。
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惠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局长。
第三人:严某甲。
申请人信某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江)不罚决字〔2024〕2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严某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府通知严某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承包田被村干部胡乱调整的矛盾未成解决,2023年11月10日因申请人在该地上干农活而与严某乙家发生口角,村片长严某甲被严某乙家叫来后,不分青红皂白对申请人进行指责,申请人与其争辩后严某甲先用脚踢申请人,后用拳头打击申请人头部,致申请人身体受伤,后派出所出警,严某甲当着出现场民警亦承认申请人是他打的,因当时打人时只有严某乙夫妻两人和村会计丁某在场,严某乙家属于与申请人系矛盾的对方,丁某系与严某甲同村干部故均不为申请人作真实反映,但是出警民警到现场后询问人是谁打的时严某甲承认人是他打的,这个情形在执法记录仪上应该得到印证但是后来却发现没有,因为现场知道情况的人与当事人的复杂关系不敢出面,因此所有证人均形成模糊说法但不能否定严某甲自认的打人行为,因而证人证言不能形成任何结论。在上次行政复议后基于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后,本次决定书竟然既没有就录音中严某甲自认的语言是否是其自己的语论的这一重要事实进行查证,更没有对其自认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进行论述、逻辑理解分析,因而该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结论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皋公(江)不罚决字〔2024〕2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严某甲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江安中心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经对严某甲进行询问,严某甲否认对申请人实施辱骂、殴打,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严某甲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殴打,故被申请人依法对严某甲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重新受案调查,经对该案重新调查,仍无充足证据证实严某甲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案有申请人、严某甲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严某甲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严某甲不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4年4月1日重新受案调查,2024年4月30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过集体通案、领导审批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严某甲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处罚决定。
现查明:2023年11月10日16时10分许,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安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当日16时许,在如皋市江安镇某居二十二组,申请人与村干部严某甲因为种田的事产生纠纷,后被严某甲殴打。当日,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同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及案外人丁某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今天下午四点多,我当时在以前我家的田里种油菜,严某甲让我不要种了,还骂我,后来我也骂他,我说你再骂我就抽你,严某甲就用右腿蹬了我的右腿大腿,我就用右手打了他右腿一下,他就激我,我就用锹柄在他头上掩了一下,没有打到他,他反过来就打我的,记不得用哪打的了,感觉头上被打了,具体几下没数”。第三人陈述,“当天下午三点半左右,在某社区二十二组低田里,在场的人有信某、丁某、严某丙、明某,信某边骂边拿着铁锹往我身上靠,丁某就把我从田里往路上拉,在拉的过程中信某就拿铁锹把子敲了三下我的头,丁某就搁在我和信某中间,严某丙和明某也拉着信某,丁某就一直把我推到路上,现场没有打架行为,只有信某拿铁锹敲我”。案外人丁某陈述,“我看到信某拿着小锹过来要打严某甲,我就赶紧拉严某甲走的,信某拿着小锹跟着后面追,我感觉到后背被打了几下,我一直推着严某甲,他也没办法还手打信某……就信某一个人动手的”。2023年11月13日,江安派出所委托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提取丁某手机中拍摄的两段视频及一张截图资料。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严某丁、徐某、严某戊进行调查询问。当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政策及土地承包材料一份。同日,如皋市某医院出具申请人的《影像报告单》一份,检查诊断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12月26日,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皋公物鉴(临床)字[2023]734号《鉴定书》,论证部分主要载明:临床查体及法医临床检查体表未见损伤,辅助检查未见外伤性改变;鉴定意见为:信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该《鉴定书》于2023年12月28 日送达第三人、于12月29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1月5日,江安派出所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1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通公物鉴(临床)字[2024]6号《鉴定书》,论证部分主要载明:法医查体被鉴定人信某精神萎,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审阅伤后影像资料未见信某头部、胸部、腹部及脊柱外伤性改变,故依据现有材料,本次纠纷致信某原发性损伤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为:信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该《鉴定书》于2024年1月19日送达申请人,于1月20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传唤调查。同日,被申请人接受严循宏提供的土地确权证书复印件。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丁某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皋公(江)不罚决字〔2024〕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录音一份,并指出该段录音中第三人陈述“她拿锹敲我的头,我才打她的”。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重新受理调查,并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我提供光盘想要证明严某甲打了我的”。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当时现场情绪比较激动,口误说的,我确实没有打信某”。2024年4月3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丁某进行调查询问,丁某陈述,“之前和你们反映的情况都是属实的,严某甲个子没有我高,也不是真的要去打信某,严某甲也是村里干部,有人拉着也不可能乱来,要是真要去打信某,我也拉不住,真的打了信某,她也不可能没有伤,我没有听到严某甲说‘她拿锹敲我的头,我才打她的’这句话”。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传唤调查。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接诊医生唐某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经集体通案后,作出皋公(江)不罚决字〔2024〕2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经调查无法认定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先后于2023年11月15日、2023年11月23日、2023年11月25日、2024年4月30日四次至在场人员严某丙、明某家中调查取证,但该二人未同意作证。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具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并造成轻微伤害的后果。本案中,一方面,因案发现场并无监控,只有在场人员的陈述能够还原事发时的基本情况。案发时有申请人、第三人、案外人丁某、严某丙及明某五人在场,调查过程中严某丙、明某未同意作证,而其他三人在接受调查时,除申请人自述第三人用腿蹬了其右腿大腿、头被第三人打了几下之外,第三人和丁某均反映第三人未殴打申请人;另一方面,结合案涉诊断报告及法医鉴定结果,未发现申请人体表有损伤且不构成轻微伤,亦无法佐证申请人被殴打的事实。虽然申请人提供的录音中第三人陈述了“她拿锹敲我的头,我才打她的”的内容,但被申请人亦进行了相关调查,第三人陈述系其口误、实际未殴打,从该录音中可以听出当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处于争执中,双方言辞激烈,第三人的陈述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难以断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申请人的指认和该段录音内容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有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殴打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案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受案,经批准延期后,于2024年5月29日办结,被申请人本案的办理期限未超过六十日,符合上述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亦合法。
综上,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皋公(江)不罚决字〔2024〕2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信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9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