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司法局
顾某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如皋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25 10:07 累计次数: 字体:[ ]

江 苏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皋行复第82号

申请人:顾某。

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惠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局长。

第三人:陆某甲。

第三人:顾某。

申请人顾某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皋公(磨)行罚决字〔2024〕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陆某甲、顾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府通知陆某甲、顾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府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当面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是仅仅在如皋市XX园X号楼X室门口粘贴了告知笔录。若非申请人无意看到,申请人如何进行陈述申辩。无论是处罚告知笔录还是处罚决定书均没有直接送达,而是选择粘贴的方式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申请人的户籍地址是某镇某村二十四组25号,但是被申请人为何没有粘贴到该地址,而是选择了其他地址?被申请人的送达方式明显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民诉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方式程序违法。三、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被申请人未听取和采纳,程序违法。四、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无论从人物、场所及情节程度,申请人均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即使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处以罚款,而非直接拘留。五、被申请人存在不公正处罚情形,故意针对申请人。2022年1月2日,顾某曾故意殴打、辱骂申请人,且对申请人造成了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甚至顾某还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最终仅处以五百元罚款。类比本案,即使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程度和影响远远不及顾某的故意殴打、辱骂一案,被申请人执意要对申请人处以拘留的处罚。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任何的证据材料,证据是否充实是否足以支持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疑。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皋公(磨)行罚决字〔2024〕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该案办案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拒绝接受告知,被申请人在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将相关告知文书张贴于申请人户门上,并进行了拍照固定。该告知书上留有承办人员的姓名、电话号码、联系地址等相关信息,该告知行为合法有效,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收到相关陈述和申辩。至本案办案期限的最后一日,被申请人才作出处罚决定,从客观上也充分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时间。申请人称其在案件办理时有相关申辩材料,但该陈述和申辩材料系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后才收到,该理由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2.申请人提出办案人员未回避的问题,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对相关人员回避的申请。其次,该案的承办民警虽然在之前参与过两家的纠纷及案件,但该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事项。相关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亦没有出现偏袒等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故对该案的办理也无需回避。3.被申请人在决定处罚前,已就相关证据在处罚告知书上进行了记载,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法律亦未规定在处罚前行政机关有向被处罚人展示相关证据的义务,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陆某甲称:该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处罚过轻。

第三人顾某称:该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处罚过轻。

现查明:陆某甲、陆雪祥、陆某乙系三兄弟,顾某系陆某甲妻子、顾某系陆某乙妻子,顾某、顾某系妯娌关系。陆某甲、陆某乙两家因如皋市某镇某村二十四组25号老宅权属争议一度产生嫌隙。2023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申请人在如皋市某镇某村二十四组25号住宅门前的水泥路上辱骂第三人顾某“不要脸的逼”“讨汉”“逼养的”,辱骂第三人陆某甲“枪毙”“缩头乌龟”。2023年12月17日09时23分,第三人顾某报警称2023年12月10日9时许,违法嫌疑人窜至如皋市某镇某村二十四组顾某住宅前实施辱骂行为。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磨头派出所)受理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了第三人顾某手机中的监控视频,并对第三人顾某进行询问,第三人顾某陈述,其在监控中看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上午9点多在第三人家门口辱骂两第三人3、5分钟后关闭了第三人户的电闸,周围群众蒋某、朱某、居某知道该情况。当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蒋某、居某进行调查询问。次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受案回执》。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1月24日,磨头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全程未回答办案民警的询问。次日,磨头派出所经批准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并继续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继续不配合调查。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两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分别对两第三人及朱某生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陆某甲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2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集体通案。同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位于如皋市大司马路XXX室的住所,在多次敲门申请人拒不开门的情况下,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贴于申请人入户门,向申请人留置送达该笔录,告知申请人已查明的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承办人的联系方式。2024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皋公(磨)行罚决字〔2024〕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2023年12月10日上午在如皋市某镇某村二十四组25号门前的水泥路上,使用侮辱性语言公然侮辱陆某甲、顾某二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已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及留置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申请人于2024年2月14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磨头派出所负责人邮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轨迹查询,磨头派出所于2024年2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收发室于2024年2月17日签收。

另查明二:2021年6月以来,因祖宅权属、拆除、申请人户建房等纠纷,申请人、第三人等人曾报警十余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处警过程中多次劝解双方协商处理不得再发生过激行为。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然侮辱他人是损害他人人格权和名誉权的行为,所谓“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暴力或非暴力的其他方法。本案中,从现场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蒋某霞、朱某生、居某鉴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即2023年12月10日上午,申请人在如皋市某镇某村二十四组25号住宅门前的公共水泥路上使用侮辱性的语言大声辱骂两第三人,其行为足以使周围邻居及来往车辆驾驶员、行人看到或听到,而事实上,也确实有邻居看到、听到其当日的辱骂行为,该行为损害了两第三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处罚。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但双方因祖宅权属、拆除、新建房屋等事项引发多起矛盾,并多次报警,在被申请人多次出面协调后,申请人本应按照被申请人的建议与第三人及其他兄弟协商处理,从源头上化解争议,但其在经办案民警多次劝诫后,仍不顾劝阻,通过辱骂的方式引发本起纠纷,加剧矛盾的升级,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两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受案,经延期后,于2024年2月15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2月16日送达处罚决定,办案及送达期限均符合上述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亦合法。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复议理由。留置送达是法定的文书送达方式之一,如皋市大司马路XXX室系申请人的住所,被申请人在经过多次敲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不开门的情况下,在小区安保人员的见证之下,将案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贴于申请人入户门上,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从申请人2024年2月14日邮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的行为也可以看出,案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有效送达申请人,可见该送达方式并未影响申请人获取处罚告知的相关信息。故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采纳其回避申请、未听取其陈述申辩的复议理由。首先,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24日传唤申请人时,已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中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但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全程沉默不语,未配合调查,亦未行使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公安机关上门进行处罚告知听取其意见时,申请人又以拒不开门的实际行为,放弃了在第一时间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于陈述申辩期限并未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期限为3日,被申请人2024年2月11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至办案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24年2月1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其预留给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期限符合正常的办案习惯,能够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因此,对于该复议理由,本府亦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当事人可能会拒绝接受当面处罚告知,以及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陈述申辩存在文书在途期间等因素,临近办案截止日期才进行处罚告知,告知偏晚,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注意把握好办案节奏,将处罚告知程序适当的提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于2024年2月15日作出的皋公(磨)行罚决字〔2024〕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顾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5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