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司法局
索引号: 014226158/2023-00059
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通知
发布机构: 司法局
文号:
成文日期: 2021-01-01
发布日期: 2023-10-26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来源: 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0-26 14:11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当事人通过沟通、协调等方式依法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行政复议调解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坚持应调尽调。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适用行政复议调解:

(一)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引起行政争议的;

(四)涉及行政协议纠纷的;

(五)因征收土地、房屋引起行政争议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依法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同意调解;

(二)当事人对调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调解内容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进行调解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三)组织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人意见;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或者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或争议发生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等作为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调解时,被申请人应当由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对于涉行使行政裁量权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已经制定公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审慎审查基准合法性、合理性的前提下,在基准明确的范围内指导形成或者提出调解方案。尚未制定公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合理的原则指导形成或者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条 对于涉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坚持依法审理和协调化解相结合,综合考量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指导形成或者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笔录。行政复议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要求不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而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可以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期限自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作出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内容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的;

(四)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调解终止、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行政复议调解书方式结案,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变更的,原行政行为不再执行。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仍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约谈或者通报。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主动做好行政复议和解,就行政争议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协调,推动矛盾化解。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主动自我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争取申请人的理解支持,通过调解、和解有效化解行政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