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社局
索引号: 014226094/2019-00106
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其他    其他
发布机构: 人社局
文号: 皋人社发〔2019〕73号
成文日期: 2019-05-29
发布日期: 2019-11-05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来源: 人社局 发布时间:2019-11-05 15:26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发展我局公职律师工作,加强人社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法治建设进程,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经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领取公职律师证、在本局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系统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在编、在职的本系统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四)从事人力资源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含试用期);

(五)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五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人社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执业道德和行业规范,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二)接受所在单位的执业管理,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根据指派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四)除指定的法律援助外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人社局业务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律师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局设立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对公职律师进行管理,具体机构设在政策法规科,由政策法规科科长担任负责人。

第八条公职律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公职律师管理的各项规定,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审核公职律师申请,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三)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个人品行、业务水平、专业特长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办理公职律师的年检考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等次意见;

(四)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业务培训及其他专业活动;

(五)对公职律师违反公职律师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六)承担我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九条公职律师应当为我局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局系统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局系统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局系统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局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机构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可以参加或者列席我局重要会议。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机构报告。经公职律师机构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接受服务的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机构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五章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机构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1.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2.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3.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4.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管理机构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要求对公职律师进行考评,形成考评等次建议,并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第十八条 考核建议等次确定后,公职律师机构应当将考核建议等次报送司法行政机关。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机构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机构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条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机构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机构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遵循申请自愿的原则,向公职律师管理机构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人员名单,报局党委会研究审定后,将相关申请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或者将证书转借给他人。

第七章执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局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局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八章执业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机构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