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贯彻〈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3年7月28日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规〔2023〕2号文发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如皋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7-28 17:06 字体:[ ]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如皋市贯彻〈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十八届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皋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如皋市贯彻《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提升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水平,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要认真学习《规定》,深刻领会《规定》的概念、范围、制定程序、报备等主要内容和内涵,违反法定职责、不必要的文件不得制发。行政主要负责人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带头做好贯彻落实。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各镇(区、街道)、各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司法局负责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市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

监委负责组织指导起草单位的廉洁性审查工作。

党委政法委负责协调指导起草单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监督起草单位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妇联负责指导监督起草单位的性别平等评估工作。

财政局负责指导监督起草单位的财政资金奖补、出借的审查工作。

各镇(区、街道)、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报备、清理、后评估等工作,并明确合法性审核机构和合法性审核人员。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实行年度计划制度。

(一)建立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涉企涉众制规项目收集机制,将解决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以及市场主体反映较多的突出问题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重要切入点。

(二)起草单位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上一年11月20日至本年1月20日前向司法局申报本年度制定项目计划。未申报的,原则上不得临时动议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市政府同意,增加列入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三)除市政府外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实际需要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目录。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按照以下方式调整。

(一)确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外制定的,应当调增计划项目,调增项目应当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制定机关同意;

(二)计划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再制定或者不能按照计划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将相关理由和依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制定机关同意予以调减或者暂缓。

第七条  政府非常设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履行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等程序,并根据文件内容和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廉洁性审查、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专家论证等程序。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进行调研、梳理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廉洁性)进行全面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特别是听取利益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就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及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公开反馈意见。

有关单位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牵头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人大代表提前介入机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其他市人大相关委员会成员、市人大相关专业代表参加,听取意见建议。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政协民主协商机制。市政府确定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后评估计划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市政协办确定纳入政协民主协商的事项。纳入市政协协商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在制定和后评估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协商意见,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9号)。

第十五条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六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性别平等评估。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形式进行。选择专家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

专家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专家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核;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其他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明确的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提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应当一并提供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对照表、征求意见情况、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按照规定开展征求意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专家论证等程序的材料。

司法局、部门法制机构、镇(街道)司法所要加强收文审核,对于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报送要求的材料,应当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有关材料,并说明情况。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市司法局、部门法制机构、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将该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  司法局、部门法制机构、镇(街道)司法所依据《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南通市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实施办法》(通政办发〔2019〕96号)的规定,切实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合规第一关口的责任,对其审核意见的合法性负责。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意见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可由公职律师或委托法律顾问、咨询机构和有关专家参与审核。司法局、部门法制机构、镇(街道)司法所对第三方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最终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履行起草程序后,并经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政府审议。

镇(区、街道)、市级部门起草机构提请镇(区、街道)、市级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完成起草程序,再提交镇(区、街道)或市级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再次提交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体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审定稿,经相关部门或机构会签,按发文程序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单独编排文号。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编号为“皋政规〔××年〕××号”“皋政办规〔××年〕××号”。

各镇(区、街道)、市级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编号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施行日期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特殊情形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应当在起草说明或报送备案报告中说明原因。

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如需超过5年,须说明理由,最长不得超过10年。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确定文件有效期时,应当根据文件具体情况,科学合理设定有效期,不得未经论证设定最长有效期。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均应明确到日。可参考如下表述:“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

第二十六条  评估结论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修改的,一律按照规定注明有效期。

以修改决定形式修改的,原文件无有效期的,应当增加文件有效期,其起算时间为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原文件有有效期的,可以修改有效期,未修改的有效期仍为原有效期。

第二十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平台。向社会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在如皋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行政规范性文件专栏进行公开,便于公众查询、下载。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上位法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专项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台账制度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前提醒机制。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建立效力状态台账制度和失效前提醒机制,并将效力状态台账每年11月底前报司法局。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后评估目录制度。司法局根据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台账,将本年度和下年第一季度到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列入文件后评估目录(每年第一季度确定),并明确牵头评估部门、评估结果出具时间。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可参照市政府后评估目录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行政规范性文件牵头制定机关会同实施部门应当对文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并作出结论。

第三十一条  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经评估认定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参照制定程序执行。有效期届满未公告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以公告形式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

公告内容可参考如下表述:经评估,《XX办法》需在原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现予以公告。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重新编号,但重新公布时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与公告一同公布,并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公告作为备案材料之一。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级机关报送备案。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南通市人民政府;镇(区、街道)、市级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径报司法局);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政府;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核意见表等材料的纸质文本并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平台上传电子文本。需要补正的,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核对。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如皋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布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档案法》的要求归档;合法性审核档案按照《江苏省合法性审查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存档、保管。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要求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或者非常设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下设机构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或设定机关限期改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情况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司法局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局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履行必经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规范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情况通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问责。

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市镇两级服务高质量发展中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之一。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如皋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皋政发〔2020〕40号)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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