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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

(2022年7月2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规〔2022〕1号文发布 自2022年7月29日起施行)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如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技术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皋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如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技术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91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通政发〔2011〕71号)、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皋政规[202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评估与补偿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统一的原则,切实维护房屋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征收评估,应当由具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房地产评估资质、并已在本市范围内向社会公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当事人选择;被征收人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投票、或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采取随机选定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聘请公证单位现场公证。

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合同内容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规定载明。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项目的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第七条征收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条征收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九条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调查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评估对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住建、自然资源、城管等单位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档案资料及现场勘查结果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被征收范围内,评估机构对被征收的合法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附属设施进行评估,不得遗漏、虚构评估对象。

无证建筑在相关部门认定前不得进行评估,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评估机构应当进行评估。

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评估机构一律不得进行评估。对于上述建筑物的附属设施,评估机构一律不得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以货币结算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三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所受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本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类似房地产交易或属于工业、生产、仓储用房地产的,应当选用成本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根据我市城市规划区区域范围内商品房及二手房市场价格状况、基础设施配套及商业、医疗、文化、社区管理等因素,作为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依托的技术基础;非住宅用房按本规范第四章的分类及技术规范评估。

第十七条本市征收与补偿评估采用市场评估模式进行。对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按市场评估价结合最低总额保障的方式确定。最低总额保障是指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总额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总额的,补足至该总额。对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价格,按市场评估价确定。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条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接受评估委托,明确评估基本事项并签订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合同内容按住建部《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规定载明的事项签订;

2.验收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拟订征收评估作业方案;

3.到征收地点进行现场勘查、拍摄影像,做好记录;

4.根据现场查验产权资料及有关数据进行分析;

5.确定估价方法,进行内部测算;

6.出具初评分户报告;

7.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5天;

8.公示期间负责评估项目的注册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9.对确属错估的部分现场予以记录后进行修改和完善报告;

10.修正后出具分户报告和整体报告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11.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分为总额概算报告、整体评估报告及分户评估报告三类。在征收实施之前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估价机构开展前期调查,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项目征收补偿资金总额概算报告(参见附件二);在征收实施时由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交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及被征收人分户补偿评估报告(参见附件三)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依据。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二章 被征收房屋用途分类

第二十二条房屋一般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中又分为非住宅营业用房、非住宅非营业用房,具体分类明细内容见附件一。

第三章 住宅房屋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住宅房屋征收评估适用市场比较法的基准价格修正方式估价,无类似房地产交易的采用成本法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的技术路线为:

1.确立评估基准。在征收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内设定“标准样本住宅”作为评估基准。“标准样本住宅”的设定要求参见附件五。

2.测算基准价格。按《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方式,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的“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基准价格按比准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确定。测算基准价格的可比实例的选择条件参见附件四。其计算公式为:

         1   n    100   (K2)    100    100   

基准价格V0=————ΣVs×————×————×————×————

         n   i=1   (K1)   100    (K31)   (K32)   

Vs—可比实例价格,n为可比实例的个数;

K1—交易情况修正系数。由于采用买卖的正常交易实例为可比实例,因此该系数取100;

K2—交易日期修正系数。该系数由估价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形和评估中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价格指数进行确定;

K31—可比实例实体因素情况的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六;

K32—可比实例区位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区位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七;

3.确定评估价格。各被征收房屋分别与对应类型“标准样本住宅”进行房地产实体状况因素比较,按比较法原理修正基准价格得出各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

其计算公式为:

被征收住宅评估价格ViV0×K31i/100

其中K31i 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被征收住宅实体因素情况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六。

采用成本法评估的技术路线按本规范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征收评估

第二十四条非住宅非营业用房征收评估首选比较法进行。因案例收集等具体原因无法适用比较法时,可适用成本法评估。非营业用房的成本法应用说明参见附件九。

第二十五成本法评估技术路线

1.测算地价:根据被征收非营业用房的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可选用成本法、基准地价修正法、比较法等测算其不含地上建筑物的土地重新取得价格PD;

2.确定房价:根据被征收非营业用房的建筑结构,参照附件九所示重置价格标准作适当调整,确定其建筑物的重置价格PJ

3.估测折旧:现场查勘并对照附件十,估计测算确定建筑物的折旧额C

4.补偿价格评估: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考虑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的特点,按成本法评估的基本公式计算被征收非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价格Vi为:Vi=PD+PJC

第五章 非住宅营业用房征收评估

第二十六条非住宅营业用房征收评估首选比较法进行。因案例收集等具体原因无法适用比较法评估时,可适用以收益法为基础的商业街区基准价格修正方式评估。收益法选用时客观收益的评估宜用市场比较法,不考虑评估对象带租约的影响。但其中高档次宾馆、高档写字楼、高层商务楼、大型超市、百货商场等适用可比实例比较修正方式或收益法方式。

采用比较法评估的“标准样本营业用房”的基准价格,基准价格按比准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确定。测算基准价格的可比实例的选择条件参见附件四。其计算公式为:

              1    n     100    (K2)   100     100

基准价格V0=———ΣVs×———×———×———×———

              n    i=1   (K1)     100    (K31)   (K32)

Vs—可比实例价格,n为可比实例的个数;

K1—交易情况修正系数。由于采用买卖的正常交易实例为可比实例,因此该系数取100;

K2—交易日期修正系数。该系数由估价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形和评估中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价格指数进行确定;

K31—可比实例实体因素情况的修正为标准样本营业用房区域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

K32—可比实例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营业用房实体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

第二十七条收益法评估商业街区基准价格,设定典型商铺类营业用房为样本房,参见附件八。采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营业用房价格时,应采用有限期收益法公式。考虑到征收评估的补偿性质,一般采用稳定收益情形测算,即通常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a          1

V0=———[1- ————]

     r        (1+r)n

V0为基准价格,a为设定样本房的年纯收益,r为资本化率,n为收益年期,相关系数的确定参见附件八。

第二十八条营业用房商业街区基准价格修正法评估,被征收营业用房评估适用商业街区基准价格比较修正方式,其征收补偿价格经过商业用途修正、街道路线修正和实体因素修正后得到,其评估测算公式为:

                            fxy      fm      f3i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Vi= Vo×———×———×———

                            100     100     100

Vo-商业街区基准价格;

fxy-商业用途修正系数,具体数据的选用参见附件八;

fm-街道商业路线修正因素修正系数,具体数据的选用参见附件八;

f3i-为被征收房屋实体因素修正系数,参见附件八。

第六章 其他征收评估问题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小于合法土地使用面积的,其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大于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按照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对应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评估补偿,土地使用权通过划拔方式取得的,按照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对应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60%评估补偿。

第三十条采用成本法评估的非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按照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对应的用地基准地价评估补偿,土地使用权通过划拔方式取得的,按照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对应的用地基准地价的60%评估补偿。

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假设开发法等方式评估的,土地面积超过合法房屋建筑面积部分,非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按照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对应的用地基准地价评估补偿,土地使用权通过划拔方式取得的,按照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对应的用地基准地价的60%评估补偿。

第三十一条假设开发法也叫预期开发法,是预测估价对象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和后续开发建设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然后将估价对象开发完成后的现值减去后续开发建设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来求取估价对象价值的方法。其基本公式:

待开发房地产价值=开发完成后现值-后续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

后续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取得税费+后续开发成本+后续管理费用+后续销售费用+后续投资利息+后续销售税费+后续开发利润。

在实际估价中,对于假设开发法公式中具体应减去的项目及其金额,掌握的基本原则是设想得到估价对象(待开发房地产)以后到把它开发建设完成,还需要开展的各项工作和相应的必要支出及应得利润。因此,如果是已经完成的工作和相应的支出利润,则它们已包含在估价对象的价值内,不应作为扣除项目。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评估中,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部分为独立的专项评估,评估结果供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双方协商参照。为确保各评估机构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类型的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评估价值的统一,具体评估参照《各类附属设施及装潢参考价》见附见十一。

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委托评估的,评估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成本法评估其建筑物残值;在建工程应采用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在建工程土地评估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

第七章 附属设施及装潢的评估

第三十四条针对房屋附属物的评估,各评估机构要按实评估、尊重事实,体现公正、客观原则;如遇按质论价部分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受委托的实施单位)牵头组织该地块负责人、镇(区)街道征收负责人、相关社区负责人、评估机构等相关人员集体讨论决策。《各类附属设施及装潢参考价》见附见十一。

第八章 征收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依照本规范的要求出具征收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在评估报告上签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加盖公章的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应做到图文并茂,所用纸张、封面、装订应有较好的质量。

第九章 征收评估工作准则

第三十八条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委托合同原件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中应约定本次征收评估操作程序及时间安排。

第三十九条评估机构必须确定受委托征收评估项目的评估技术负责人,评估技术负责人最终确定评估技术方案,并对评估方法的选用和应用以及评估结果的合理性承担技术责任。

第四十条所有征收评估项目均须开展现场勘察工作,承担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派出有征收评估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据调阅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勘察记录资料是征收评估测算和撰写评估报告必备的基础资料。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察,如实向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评估人员应佩戴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征收评估上岗证逐户逐项估价,做到评估到户,实地勘测准确,权证查验无误,不得错计或缺项。

第四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评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后出具正式报告。

第四十三条征收评估价格结果须经评估机构内部审核评议,评估机构在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前负有审查、调整、复核评估报告的技术责任。

第四十四条征收评估机构在评估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正式的被征收房屋整体评估报告以及分户评估报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报告转交被征收人。征收评估整体报告和分户报告需经项目评估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评估机构盖章。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结果或者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南通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十七条调查摸底按工作量的大小,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人)支付一定的服务费;评估费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人)按市场价的评估总额计算,鉴定费按每宗定额计算支付,具体按市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的评估费用,因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品种等状况,由于情况复杂,评估时工作量较大,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人)应与征收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费用应按工程造价的计收标准支付给评估机构。

第十章 征收评估工作资料存档

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共同整理存档:

1.评估委托协议;

2.房屋征收的公告;

3.评估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4.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5.标准样本住宅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6.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7.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8.其他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资料。

第四十九条完成并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对有关该评估项目的一切必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一般应保留五年。

第五十条对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按有关规定,需要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等情形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将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及评估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评估资料同时提交委托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技术规范附件系本技术规范的必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凡房屋征收评估中涉及的特殊专业性技术评估,评估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并在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三条本技术规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但在本规范施行前已实施搬迁的项目仍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皋政办发〔20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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