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的通知
(2021年5月24日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规〔2021〕3号文发布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各委、办、局、行、社、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如皋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六十七次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皋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如皋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巡查、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认定、查处和信用惩戒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建设行为以及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违法建设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坚持属地管理、职能法定、协调联动、防控为主、综合治理、快速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违法建设,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查处:
(一)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和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查处;对违法建设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和强制拆除的,由市政府统一责成市城市管理局实施;
(二)非法占用土地实施违法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和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查处;
(三)农村村(居)民违反宅基地管理规定擅自建住宅的,由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查处;
(四)在公路用地及控制区内、航道管理范围内实施违法建设的,由交通运输局依据公路及航道管理法律法规查处;
(五)在一、二级河道两侧河道管理范围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违法建设的,由市水务局移送市农业农村局依据水法、防洪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内实施违法建设及禁养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的,由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七)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
本办法所指城市规划区为如皋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2017年修改)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即东至兴源大道、南至龙游湖、西至如海运河、北至白茅港。
第六条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含各类园区、开发区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巡查防控和处置工作,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组织拆除的责任,应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机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设巡查防控和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行政审批局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单位设计预留的易改造利用形成违法建设的空间,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予以调整,从源头减少和预防违法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卫生健康、文体广电和旅游、公安、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局、镇(街道)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设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第一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违法建设拆除与举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牵头制定并实施。
第二章 巡查与制止
第十条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管理责任前移”的原则,违法建设巡查和制止实行属地管理。各镇(街道)应当以社区、村居为单位,建立查处违法建设网格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管控,落实巡查上报责任,确保违法建设及早发现、有效制止、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主城区东至李渔路、南至中央大道、西至花城大道、北至如泰运河合围区域内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具体范围至主次干道两侧第一排建筑物及其院墙内)、城市公共广场、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违法建设的巡查工作,其他区域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巡查。
第十二条社区居(村)民委员应当建立管理区域网格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劝阻、制止其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好书面记录,采取拍照等形式取证,并当即上报镇(街道),在主城区范围内的,同时报市城市管理局。镇(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不得为违法建设出具相关经营场所等证明。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将违法建设防控写入村规民约,提升群众自治意识和自治能力。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劝阻、制止其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好书面记录,采取拍照等形式取证,并当即上报市城市管理局或者镇(街道)。对不符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施工人员、车辆、工具和材料等进入住宅区。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局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报或者移送同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移送)单位。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局、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街道)。市城市管理局、镇(街道)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移送)单位。
第十五条市行政审批局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批后监管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验线、过程节点的复验、规划核实等工作,对批后在建工程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停工改正。拒不停工改正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移交市城市管理局查处,移交时应当提供已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的材料,未能提供批后监管职责材料的,市城市管理局可以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街道)根据职责分工对全市自来水管网、燃气管网例行巡查时,发现违法建设压占管网或者影响管网安全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第三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七条按照简政放权、便民高效原则,下列公益性用途的建设行为无需申领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证:
(一)仅对路面、路缘石、侧石、绿化、隔离栏等进行局部维修、出新,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
(二)设置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三)已列入市政府批准的城建计划或者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老小区改造项目,按照项目方案实施的背街小巷改造、危旧房改善、屋顶整治项目(含平改坡)、物业用房、雨污分流、管网改造等工程项目;
(四)按照环卫设施专项规划要求或者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对城区公厕、垃圾分类收集房等环卫设施进行整治改造的;
(五)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按照文明城市创建要求或者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方案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城市家具小品、城市景观雕塑等(高立柱广告、大型电子显示屏、重要城市节点的大型城市雕塑除外);
(六)按照文明城市创建要求或者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方案(污染防治方案)要求,建设的工地围墙(含搬迁工地、待出让工地)、扬尘防控设施等。
上述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调整,由市行政审批局会商市城市管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定。
第十八条按照现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情形暂不纳入城乡规划调整范围,不申领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证:
(一)在加油站、停车场等经营区域范围内设置一体化洗车设备;
(二)在住宅建筑外墙设置空调架、非落地遮阳(雨)檐篷、防盗窗、太阳能设备、锅盖式天线、配电箱、移动扶梯等设施;住宅小区内设置非落地遮阳(雨)檐篷、防盗窗应统一设置规格,符合市容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外立面整体效果;
(三)在建筑物内部设门、增加或者减少隔墙等不涉及建筑面积增加、用途改变、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建筑内部装修行为;
(四)在非临街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建筑外墙开门、开窗及扩大移动门、窗原尺寸和位置、封闭阳台、搭建空调机位、改变非临街建筑外立面颜色、材料及结构等)不涉及建筑面积增加、用途改变、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行为;
(五)无烟灶台、室外烟道、中央空调室外机设置隔音改造设施;
(六)业主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宠物棚、鸽舍、围栏等设施;
(七)设置简易通信天线、车辆进出道闸、交通信号灯、护栏、电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八)设置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九)设置化粪池、污水处理池、隔油池等设施;
(十)设置停车亭棚、报刊亭、公交车站(亭)、公用电话亭、执法(服务)岗亭;
(十一)设置栅栏门(保安门)、机动车道闸、地下车库增设安装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建设行为。
以上行为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物业管理、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违法建设,可由市城市管理局直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不再提请市行政审批局予以认定: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在已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擅自改变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临街建筑外墙开门、开窗及扩大移动门、窗原尺寸和位置等);
(七)擅自破墙开店等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八)擅自开挖室内、外地面建造地下室,开挖架空层等。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局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需要市行政审批局进行认定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发出书面函件,同时提供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照片等相关资料一并送市行政审批局认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一般违法建设,市行政审批局收到函件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于疑难复杂的违法建设,可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共同研究,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行政审批局的函复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复是否属于城乡规划调整范围,应当包括涉案建设是否位于城市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用地性质是否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标明土地分类与性质;
(二)市行政审批局函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应当包括涉案建设是否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以及规划监管手续是否完备,包括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的材料;
(三)市行政审批局函复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程度的判定,应当包括涉案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采取何种改正措施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或者不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理由;
(四)认定所依据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技术规定;
(五)对于未查询到相关规划审批信息且无法给出判定结论的,应当如实向市城市管理局等行政执法部门告知查询情况,并建议其向其他部门进一步查询。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土地审批等手续,但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下列违法建设,经依法行政处罚并补交相关费用后,可以申请补办手续:
(一)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二)乡村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许可面积10%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经批准在原来宅基地上按原高度、面积重建的;
(四)以房屋改建或者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面积的。
以上违法建设涉及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的,市城市管理局还应当书面函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或者镇(街道)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在巡查中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核查,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违法建设,并做好全过程记录。
执法人员自发现、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自行拆除)等程序。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政府统一责成市城市管理局立即对建设工程设备、建筑材料和施工现场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同时书面通知水、电、气等部门对违法建设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违法建设当事人进入查封施工现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建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自行拆除)的通知后,不自行拆除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的时限、理由,并听取其陈述申辩。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所在镇(街道)根据具体案情制定相应的拆除方案和应急预案,根据市政府的统一责成组织采取即时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时拆除方案一般包括:
(一)镇(街道)做好现场强制拆除的风险评估;
(二)组建由市城市管理局、公安局、镇(街道)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现场组织指挥体系,确定现场指挥人员;
(三)镇(街道)落实有相应资质的拆卸单位,准备好拆卸人员和设备工具,落实具体拆卸的步骤、顺序、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外围警戒,清理拆除现场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清理违法建设当事人与拆除建设无关的物品;
(五)城管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宣读《限期拆除决定书》,听取违法建设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宣布强制拆除开始。
现场执法人员应做好现场笔录和全过程执法记录,现场笔录交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或者基层社区(村)干部等在场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违法建设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市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且无法通过对违法建设部分拆除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行政审批局回复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予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拆除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相邻第三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
(五)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由于规划管理的限制,违法建设当事人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而对唯一居住场所进行合理改、扩建而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市城市管理局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可以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由镇(街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镇(街道)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乡村违法建设应当改正、拆除或者没收的情形,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2008年1月1日)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罚款以下限处罚,补办手续为主。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予以没收。
对存量违法建设中的工业厂房、公益性用房、安置房,已办理用地手续,符合补办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减轻处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能分工查处。
对已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没收的违法建设,市城市管理局不再查处。涉案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登记,需要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2008年1月1日)已建成的违法建设,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拆除:
(一)影响公共安全的违法建设;
(二)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建设;
(三)对群众反响强烈,利用违建谋取利益的违法建设;
(四)其他应当予以拆除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所有人、管理人的,市城市管理局或者镇(街道)可以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或者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行为人、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行为人、所有人、管理人的,经市政府统一责成市城市管理局或者镇(街道)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对涉及未经批准建设的寺庙、佛堂、佛塔、道观、教堂等违法建设,由市委统战部对封建迷信或者不符合新时代文明实践行为的活动予以取缔,对佛像、神像等宗教造像和宗教用品予以异地妥善处置后,根据用地性质,由市城市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者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能对违法建设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存在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函件告知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由市市场监督局进行调查处理,对需要撤销登记或者许可的提请市行政审批局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市行政审批局审查后认为属于撤销情形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撤销决定;市行政审批局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撤销情形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市司法局,提请市司法局协调解决。
对行政许可之后发生违法建设行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其他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经催告后仍未能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违法建设,市政府统一责成市城市管理局对违法建设当事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告。实施强制拆除时,市城市管理局或者镇(街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强制拆除的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强制拆除方案的内容参照本办法强制拆除措施规定的内容要求;
(二)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通知其本人或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实施;
(三)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拒不搬离的,市城市管理局或者镇(街道)可以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领取;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领取或者未在限期内领取的,依法处置;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四)制作现场笔录并录音录像;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城市管理局或者镇(街道)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十六条依法没收后的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向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镇(街道)移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接受单位对违法建筑物进行管理、处置,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属于市政府投资项目且由市级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并管理、处置: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移交市交通运输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移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项目移交市水务局;殡葬、养老项目移交市民政局;其他项目移交市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城市管理局作出没收决定后,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没收决定,腾空被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物品、财物。市城市管理局向其出具《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接收单》,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市城市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拟接收单位送达书面通知,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违法建设当事人、拟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所在位置、违法建设面积等信息;
(三)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与拟接收单位达成处置协议或者主动配合腾空、移交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向接收单位移交违法建筑物,一并提供《没收建(构)筑物移交书》和《没收建(构)筑物清单》;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积极配合处置,未与拟接收单位达成处置协议或者拒不腾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城市管理局自收到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之日起30日内,制作《没收建(构)筑物移交书》和《没收建(构)筑物清单》,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给接收单位。由接收单位按照处置方案,依法进行管理、处置。
第三十八条没收违法收入的,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或者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房屋价格确定,房屋价格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不能以房屋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确定。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总造价,包括房屋装修工程造价。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可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条市各部门、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管理。市城市管理局、镇(街道)可以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违法建设当事人信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整改或者自拆工作。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党员干部的,同时列入党员干部诚信评价体系。对领导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追究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实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具体惩戒机制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信用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绩效目标考核管理,纳入市政府高质量发展考核指标。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单位或者协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分别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直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辖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监管不力,或者防控巡查责任制不落实,导致本辖区发生较为严重违法建设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手续、出具相关证明,或者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四)放任、纵容、包庇或者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五)拒不配合,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市城市管理局或者镇(街道)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即时报告、有效劝阻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或者未按规定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制止、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取消其参加评选省、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实行信用等级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长江镇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由长江镇综合执法局以长江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如皋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皋政规〔20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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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