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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如皋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年10月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皋政规〔2023〕4号文发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如皋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十八届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如皋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南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通政规〔2023〕2号)等文件精神,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被依法征收后,市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征收农用地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用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人。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先筹后征、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保障适度、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统筹、协调研究处置重大问题,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审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镇(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纳入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规范执行业务政策和经办规程。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医疗保障、信访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实行共享校核,推动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

第二章费用筹集

第七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按照上级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按照每亩1260元标准执行。房屋、其他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用于保障对象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在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与被征地农民签订社会保障协议,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本人是否同意将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社会保障费用。保障对象经书面确认,可通过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方式増加社会保障费用;经书面确认不抵缴的,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人。

第八条根据我省有关规定,确定我市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下限×20%×180×90%。

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其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单独安排每个征地批次(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保资金预存户,市财政部门出具征地批次(项目)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证明和相关凭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预存社会保障费用的同时将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征地费用一并预存进财政部门指定账户。

第十条土地征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具体工作。土地征收申请前,市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安置人员和保障对象名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指导各镇(区、街道)依法履行土地征收前期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比对保障对象的参保情况,核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并提出初审意见,指导基层做好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引导被征地农民作出安置补助费用于社会保障的有利选择。

第十一条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年龄段。土地征收批准前,涉及安置人员变动的应及时调整后重新上报,土地征收批准后不得更换。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当据实结算。社会保障费用不足的,由市财政安排补足。

征收土地申请未获批准的,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返还。

第三章 安置人员产生

第十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成员的资格认定按照《如皋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办法》(皋政办发〔2014〕164号)执行。

第十四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产生程序如下:

1、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情况,对照有关政策规定,由村(组)集体讨论提出被征地安置人员的建议名单。

2、召开所在村(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主)会议,对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员名单由所在村(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所在村(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签字,会议及评议情况要记录备案。

3、评定产生的安置人员名单,报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核准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经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农业农村部门。

4、市农业农村部门牵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对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社会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保障对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或者未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服刑人员、宣告失踪人员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市财政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将筹集的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形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时,应当同步将公告内容告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一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将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给其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个人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按照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二十三条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个人分账户资金中按年度退返其个人缴费。

第二十四条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定最高缴费档次的标准,用个人分账户资金为其逐期代缴保费。

60周岁以上的保障对象,将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规定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根据核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前标准对应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征地保障时个人分账户计入资金之和,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个人分账户已无余额的,由其本人按照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六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全部转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保障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仍按照原保障方式进行保障,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到达养老年龄,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等法定退休待遇,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保障统筹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结清。

第三十条本细则实施后,凡符合领取原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条件的保障对象,其养老补助金按照2022年3月1日时6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分账户一次性转记居保后核定的标准执行,后续调整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从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本细则生效后,《如皋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施行)》(皋政规〔2014〕6号)、《如皋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皋政办发〔2014〕165号)予以废止。过去本市有关被征地农民保障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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