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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如皋市人民政府 文号: 皋政规〔2011〕6号
成文日期: 2011-09-15 发布日期: 2011-09-15 有效性: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如皋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1-09-15 0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皋政规〔20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行、社、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如皋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如皋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如城镇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限房价、限套型、限转让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适当规模、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的原则。主要方法是在商品住房小区中进行配套建设和集中建设相结合,以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为主。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即如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承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民政局是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职能部门,如城镇各街道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如城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情况的调查及档案的建立。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应明确住房保障专职人员,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如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且实际居住满3年,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如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年龄须满35周岁。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须满2年;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四)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中的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建局每年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市统计局等相关部门认定。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家庭人口按照家庭成员总数计算,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人口中有如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且仍在就学、服役期间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与家庭成员有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时间。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九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自2008215日(原《如皋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皋政发〔200820号)施行)以来(下同)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家庭有营业性和生产性用房,且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已享受拆迁公有住房安置房或者货币安置,或已领取政策性补贴,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已达规定标准的;

(四)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五)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六)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七)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出售房产用于治疗的,经认定的,可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第十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其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处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现有房产面积应当抵减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计算。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或者自2008215日以来有转让房产行为,但住房面积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购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如皋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查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情况),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 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4. 低保、残疾等特殊困难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5. 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6. 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7. 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出售房产用于治疗的,经认定可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正式发票等证明材料;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者合同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家庭的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社区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民政局。

(三)家庭收入审核。市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社区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收到市民政局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住建局。

(五)集中公示。经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住建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住建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住建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建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

街道办事处、社区、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通过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较多时,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确定购房家庭公开摇号的先后顺序。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等职能部门在调查、审查申请材料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等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城市建设和当年房源的安排,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配售原则:结合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进行配售,配售控制标准为:12人的家庭配售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左右的套型、其他家庭配售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套型。

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申购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的必须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已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证明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单身人士)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家庭成员(单身人士)实名记入住房保障档案系统。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配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市财政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情况,及时在本市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房源数量、楼盘地段、配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选购登记日期等。

第十七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选购登记。登记选购的申请人数超过可供房源总量的,实行轮候。

第十八条  实行轮候的申请人须到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年审登记。申请人家庭(单身人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供经有关部门证明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十九条  经核准取得配售房源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取消配售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年度计划由市住建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并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对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具体由市住建局会同发改委、国土资源、财政等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并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规划设计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可以由市住建局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负责实施建设。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的,市住建局应当与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套型面积和比例、建设要求、配套条件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并接受市住建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局的专项审计。

市住建部门对政府集中建设的、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专项核算,市审计局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出让收入上缴市政府,用于保障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配套用房,并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建物业经营性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经营收入由政府统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性物业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印章,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或者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可以转让。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市住建局批准。转让时,应当按照配售时价格部门核定的市场指导价格和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80%比例交纳收益金,收益金上缴市财政部门;未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市住建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市价格部门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同时核定该住房市场指导价格,作为今后上市时补交收益款的依据。

第三十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住建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等内容。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住建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收益金,转让方不缴纳的,由受让方垫交,房产性质不再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办理。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应当按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取消其申购资格;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责令退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通报有关单位记入个人诚信档案,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三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含单身人士)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101起施行。原《如皋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皋政发〔2008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