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25972/2019-00001 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通知
发布机构: 如皋市人民政府 文号: 皋政发〔2019〕118号
成文日期: 2019-12-18 发布日期: 2019-12-31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如皋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12-31 10:31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如皋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皋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8日

如皋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江苏省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实施方案》、《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16〕8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皋办〔2017〕9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行政机关”)对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包括行政机关从事政府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聘请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或司法机关)知名学者(专业人士)、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普遍建立法制机构为主体,专家和律师为补充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明确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提供履职保障,使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与其承担职责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司法局负责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律事务的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定向邀请与公开选聘相结合的方式,组建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主要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涉法事务等提供法律服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司法局提出建议人选,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颁发聘书。

司法局结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的聘请、管理工作,同时制定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七条行政机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行政机关预算专款专用。

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经费在司法局设立市政府法律顾问专项经费,纳入司法局部门预算予以保障,据实支付。

第八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2018年1月1日前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制工作人员(从事法律工作3年以上);2018年1月1日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且从事政府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公职律师;

(三)近五年内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或者经验;

(三)具有法学讲师以上职称或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从事法律相关工作十年以上;

(四)了解社情民意,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第十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原则上为党员;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或者五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聘请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专家签订服务合同;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名称、政府法律顾问的姓名;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费用支付;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的生效、续签及解除;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一般包括: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重大执法行为等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行政机关起草、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起草、审查行政机关拟签订的合同,参与合同谈判,为合同纠纷处理提供法律意见;

(六)参与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及矛盾纠纷化解,分析研判,提供法律意见,对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法律论证;

(七)提供法律知识培训;

(八)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内容由行政机关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在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政府法律顾问主要通过参加会议、起草修改法律文书、参与合同谈判、个案咨询、委托代理等工作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其书面法律意见应当向所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第十四条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参与权;

(二)依法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获取报酬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勤勉尽责、忠于职守,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二)保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与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受所在单位处分的;

(四)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政府法律顾问年度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

(七)不能依法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考评制度。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对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法律风险防范、服务态度、工作效率、遵守职业道德等履职情况进行年度服务质量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可以评为优秀:

(一)创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被推广的;

(二)为行政机关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为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作会议三次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两次以上的;

(三)因过错导致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败诉的;

(四)因过错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合格的考评结果前,应当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陈述和申辩。

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由行政机关结合法律服务内容进行考评,具体考评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备案制度。各镇(区、街道)各部门应当自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司法局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政府法律顾问考评情况报司法局备案。

政府法律顾问应将其社会兼职情况(包括受聘企业法律顾问的情况)如实告知所聘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制度。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加盖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公章的书面工作报告,并结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交流培训制度。司法局适时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经验交流、专题培训或理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制度。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资料,并及时归档。工作档案包括:

(一)选聘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材料;

(二)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审查)意见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等案卷材料;

(五)工作总结、工作建议、工作考评等材料;

(六)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内容一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律顾问原则上两年一聘,按年考评,考评不合格者不再续聘。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成效显著,或者为行政机关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市政府可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业操守,造成行政机关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聘请、管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行政机关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已签订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尚未到期的,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其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质量考评、工作报告、交流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新聘请政府法律顾问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行政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各管委会、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对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