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25972/2018-07525 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审计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号: 皋政办发〔2018〕227号
成文日期: 2018-10-24 发布日期: 2018-11-14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皋市贯彻〈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皋市贯彻〈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11-14 15:20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各委、办、局、行、社、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如皋市贯彻〈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24日

如皋市贯彻《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编制,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社会审计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接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质量审核。

第二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制,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力量,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建设单位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的,应通过政府投资审计管理平台,在我市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建立的社会审计机构库中选择,并与社会审计机构签订委托书,委托书中应明确审计质量要求,如因社会审计机构原因产生的损失,该社会审计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部审计开展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报告应报如皋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一)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单位及时编制工程结算,督促监理单位初审并移交相关工程结算资料;

(二)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应当及时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计;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依据工程结算审计结果、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或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以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需以根据规定经备案的审计报告为依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应当收集整理以下资料,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五)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九)需要归档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招投标、合同签订等基本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及调整情况;

(四)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控制及监督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十)单位工程结算及项目竣工决算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有重点地选择财政投入大、建设周期长或者涉及重大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项目审批、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工程招投标、物资采购、重大变更、资金管理等关键环节,合理确定审计重点,运用先进技术方法,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项目建设合同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采用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应当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遇有办理紧急事项或者建设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论性文书,建设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审核检查。

第四章 社会审计机构职责

第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开展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向建设单位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换。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使用经认证的正版软件。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和参审人员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否则委托单位有权取消该项审计业务约定。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接到工程结算审计通知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到建设单位领取审计资料,并对资料的全面性进行初审,办理资料交接和签订委托协议。在接受工程结算资料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应将缺少资料清单报告建设单位。社会审计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任何资料。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在接受工程结算资料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将参审人员、审计进度计划、操作规程和审计实施方案报送建设单位及审核中心,并严格按照报送的操作规程和审计实施方案组织审计。审计实施进度节点,管理事项应在投资审计数据管理平台上反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审计机构组织工程结算审计中的现场勘察,现场勘察前应联系建设、施工单位委托代理人参与,现场勘察事项记录由参与各方现场签字确认。有重大变更的或重大项目现场勘察审核中心可派员参与。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的疑难问题、争议事项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审核中心,由建设单位组织协调,审核中心参与。

第二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接收完整审计资料后,应在下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审计任务,并出具书面结果报告或初审结果报告。非社会审计机构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向建设单位及审核中心书面报告。若所需资料未能及时提供齐全,社会审计机构应就已提供的资料先行推进审核工作,不可因资料不全而完全停止审核工作。

审计项目送审金额

审 计 期 间

500万元以下

20天

500万元-2000万元

30天

2000万元-5000万元

45天

5000万元以上

60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对送审金额40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向委托单位出具结果报告,并将结果报告报审核中心备案,审核中心对此类项目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作为对社会审计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发现因社会审计机构原因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社会审计机构根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送审金额4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复审制,其中:400万元至3000万元的项目由审核中心抽查,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在初审结束后由审核中心委托另一家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复审;送审金额小于5000万元的项目复审工作须于15天内完成,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复审工作须于1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复审机构对复审的项目,经建设、施工单位确认后向审核中心出具复审报告,审核中心将复审结果反馈给初审机构,由初审机构向委托单位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并报审核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除应遵循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行业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审计任务完成后,社会审计机构应按建设单位要求整理并移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审计费用结算,在2018年7月1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政府投资项目,初审的审计费用按工程结算审计初审净核减额的3.2%计算,复审的审计费用按工程结算审计复查净核减额的4.2%计算;2018年6月30日前签订施工合同的项目,初审的审计费用按工程结算审计初审净核减额的2.5%计算,复审的审计费用按工程结算审计复查净核减额的3.25%计算。所有项目的初审费用计算均应结合审核中心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调整。初审和复审每个项目按净核减额计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算。

第二十九条 复审调整率(复审调整额的绝对值之和/初审结果)在规定值(见下表)以内的,计费基数不作调整,复核调整率偏差超出允许误差率的项目,除考核扣分外,在计算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费用时将从初审净核减额中双倍扣除复审调整的部分。

送审金额

允许误差率

500万元以下

1.5%

500-2000万元

1.2%

2000-5000万元

1.0%

5000万元以上

0.5%

第三十条 借用社会审计机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完成临时性的审核、复核、办案等审计事项时,如不适宜以核减额计取审计报酬时,按实际发生工作日计费,高级职称、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及相当职级人员800元/工日,其他专业技术人员500元/工日。

第三十一条 审核中心对社会审计机构和参审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结算审计费用和是否继续聘用的重要依据。

审核中心将按年度综合考核成绩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评级,分别评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审计机构,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行为的或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评为不合格机构。考核为优秀、良好的社会审计机构在年度结算审计费用时分别上浮4%和2%,考核为优秀的在项目分配时优先安排重大项目的审计工作,连续3年考核优秀的机构将直接进入下一轮政府性投资项目社会审计机构库;被考核为不合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协议。

第三十二条 聘用社会审计机构费用由市、镇财政各自支付,每年支付两次,第一次按协议约定标准的90%支付,第二次结合年终考核结果进行结算。支付社会审计机构费用时,应以审核中心提供的审计费用结算清单为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规模、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按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建设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建设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工作内容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社会审计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会审计机构或参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中心将立即终止与该机构签订的协议,并没收履约保证金。

(一)违反审计“八不准”纪律;

(二)拒绝接受审核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三)隐瞒、变更审计发现的问题;

(四)泄露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未经审核中心同意,擅自变更参审人员,或累计两次发现指定的参审人员未在如皋市正常履职;

(六)将分派的审计任务转包或分包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七)办公场所不符合投标承诺要求,或在投标书确定的办公场所之外进行审计核对工作;

(八)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

(九)未根据要求将审计结果报审核中心复审或备案的。

(十)重要审计资料遗失、毁损或不按规定移交审计资料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不履行协议规定义务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或参审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中心除终止与其签订的协议、没收履约保证金外,取消该机构参加下一轮资源库投标报名资格,并提请纪委、监委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和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相关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从相关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四)因审计质量问题给审核中心、相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引发诉讼并败诉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审计机关组织社会审计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市、镇财政各自承担。

第四十条 其他国有、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