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各金融、融资担保机构:
《如皋市融资担保风险分担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如皋市融资担保风险分担业务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文件精神,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引导和鼓励融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5+2”重点产业、创新创业、建筑业及“三农”等普惠金融领域的支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促进金融高质量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苏办发〔2019〕25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全省协同推进金融支持稳企业保就业工作十项行动〉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55号)、《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通委发〔2018〕17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融资担保风险分担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办规〔2020〕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如皋市政府通过与银行和担保等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建立政府、合作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三方联动”的风险分担机制,开展融资担保风险分担业务,为我市具有成长性的中小微企业、“5+2”重点产业、创新创业、建筑业及“三农”等普惠金融领域提供优质融资服务。对于科技创新型、高成长性科技企业、科创板上市培育科技企业,具体实施政策由另行制定的《关于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
(一)中小微企业,是指在如皋市范围内注册纳税、从事生产经营,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中小型、微型企业。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中小微企业,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5+2”重点产业,是指智能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及汽车零部件、高端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光电及第三代半导体五大制造业产业和现代物流、生态旅游两大服务业。
(三)创新创业企业,是指已纳入如皋市科技局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库内的企业和省双创人才计划资助企业、南通市江海英才计划资助企业、如皋市雉水英才计划资助企业。
(四)“三农”企业,是指在如皋市范围内注册纳税、从事生产经营的涉农企业及合作经济组织或户籍所在地为我市并在我市生产经营的农户,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中列明的农林牧渔类贷款、农用物资和农副产品流通贷款、农产品加工贷款、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农业科技贷款、农户贷款等。
第二条如皋市政府成立“如皋市融资担保风险分担业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金融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人民银行如皋市支行负责同志为成员,下设如皋市融资担保风险分担业务办公室(以下简称“融担办”)于市金融局。
第三条政府的风险分担由市财政直接预算安排支出。
第四条合作银行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总行或省分行批准参与该业务的文件;
(二)可以为该项业务设置单独的业务标识;
(三)有专门的运营部门及团队。
第五条合作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融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如皋市注册纳税,最新监管评级在B级(含)以上,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
(二)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
(三)财务管理规范,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违法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有专门的运营部门及团队。
第六条按照互惠共赢、自主自愿原则,由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市金融局及市财政局签订融资担保风险分担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风险分担比例、代偿补偿条件、风险控制、追偿措施、退出机制等事项。
第七条每次合作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如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市金融局及市财政局均无书面提出终止意向,则自动延续1年合作期限。
第八条融资担保分担业务下的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本市符合条件的企业有借款需求时,向融资担保机构、银行提出申请。
(二)受理。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接到企业申请后,根据企业申请业务的具体类型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按照独立审贷(担保)的原则决定是否受理。
(三)审批放款。合作银行和融资担保机构与贷款企业签订相关合同,由合作银行发放贷款。
(四)管理。担保贷款发放后,由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负责对贷款企业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及财务风险控制,对借款企业的贷款合同执行情况和资信情况进行检查,融资担保机构即时向融担办报备已担保的贷款情况。
(五)对企业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发生贷款逾期,但在合作银行规定的共同追偿期内可以归还贷款的,由合作银行、融资担保机构跟踪督促借款企业及时还款。
第九条贷款额度及使用要求。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模式下的单户贷款额不超过1000万元。不得用于置换融资担保机构的同一银行存量担保贷款。
第十条合作银行不得因纳入风险分担机制调低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贷款额度,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应当优先向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三农”等普惠金融领域企业倾斜。
第十一条担保贷款利率由企业和合作银行协商确定,不得高于相应期限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加60个基点;担保费率不高于贷款金额的1%。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模式下业务要求银行信贷无抵押条件,鼓励担保公司以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研发生产设备、合同订单等不动产以外物品作为质押融资反担保。在反担保措施不足下追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信用作为反担保条件。
第十三条由融担办建立如皋市融资担保风险分担业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金融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人民银行如皋市支行组成。联席会议要建立完善重大事项协商机制和上报制度,负责合作银行及融资担保机构确定、代偿业务的审核确认、风险分担政策的制定及监督执行。联席会议有关规则由融担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担保贷款发生的损失风险,由财政、合作银行和融资担保机构,分别按15%、20%、65%的比例共同承担。
经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不予补偿:
(一)本办法下业务发生时,企业未依法注册登记、未正常公示或开业未满一年;
(二)本办法下业务发生时,不属于中小微企业、“5+2”重点产业、创新创业、建筑业及“三农”等普惠金融领域企业;
(三)本办法下业务发生时,企业、法人代表、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其他贷款机构有未偿还的逾期贷款;
(四)本办法下业务发生时,反担保措施差额部分未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作为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人;
(五)未落实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放款(担保贷款)条件发放贷款;
(六)不符合担保合同规定;
(七)企业贷款用于房地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等非主业经营活动;
(八)本办法下业务发生逾期后,担保公司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追偿;
(九)未即时向融担办报备的担保贷款;
(十)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模式下贷款损失风险的代偿和补偿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到期10天内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由融资担保机构代偿逾期未清偿贷款本息的80%。
(二)融资担保机构代偿之日起30日内,由融资担保机构向融担办提出贷款补偿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尽职调查材料、代偿补偿申请书、担保协议、担保主合同及履行凭证、银行代偿通知书及融资担保机构代偿凭证复印件、代偿债务追偿措施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融担办牵头召开联席会议,确认申请代偿补偿项目信息。对于确认无误的代偿补偿项目,由财政向融资担保机构补偿逾期贷款本息的15%。
(三)融资担保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有效的债务追偿措施,并对代偿补偿申请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银行有弄虚作假、与企业合谋骗贷、套取风险补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追回风险补偿资金,取消风险分担合作资格。融担办帮助协调追索欠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建立风险预警信息响应机制,对贷款企业的以下预警信息进行监控:
(一)在非不可抗力的条件下,开票销售连续6个月有明显下降。
(二)在非不可抗力的条件下,纳税额、用电量、用水量、缴纳社保的用工数大幅度下降。
(三)被环保、安监、市场监督等部门认定存在较大隐患。
(四)企业股东发生变更,存在虚增实收资本、抽资逃资现象。
(五)存在对外担保,有可能发生代偿风险。
(六)存在违法经营或经济、法律纠纷。
当出现以上一种或多种情况,贷款企业存在潜在损失风险时,合作担保公司与银行要商讨应对方案报融担办,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贷款风险的发生。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的代偿率(所发生的此项业务的代偿额/在所有合作银行发生的此项业务累计解保额)超过5%时,应当立即暂停该项业务,各方就代偿发生原因及合作事宜进行研究处理,但不影响各方对已发生业务的责任承担。
第十八条对企业确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还款发生的代偿,由担保机构进行追偿。依法追偿所得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费用后的净收入,应当及时按相应比例归还合作各方。
第十九条合作银行、融资担保机构应专门建立该业务的容错纠错机制,提高风险分担贷款容忍度,执行尽职免责要求,对按照监管部门及经办机构信贷相关政策制度规定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予以免责。
第二十条合作期间,每年年初由融担办组织对上一年运作情况进行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按风险代偿情况对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考核,合格的保留,不合格的终止合作。
第二十一条融担办定期听取合作银行、担保公司的业务推进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如皋市融资担保风险分担业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原《如皋市信用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皋政办发〔2017〕167号)同时废止,原业务产生的代偿继续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