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各委、办、局、行、社、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如皋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皋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如皋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完善、规范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努力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水平,积极帮助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医疗、教育、临时生活困难等专项救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和《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通政规〔2010〕3号)及《关于加快推进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通知》(苏民助〔2013〕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居民户籍(不含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及户籍挂靠人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四条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镇(区、街道)负责制,以家庭户为单位,实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属地化管理,对于同一户籍家庭具有不同情形的,原则上按家庭实际常住地相应适用城市或者农村居民家庭情形认定。
第五条市民政局为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主管部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承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审核、审批等具体业务工作。
各镇(区、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受理、审核等具体工作。
村(居)委会受各镇(区、街道)委托,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与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农村工作、工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级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机构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人员编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各镇(区、街道)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落实必要工作人员。
第八条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所需工作经费每年列入市、镇两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九条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分别按照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均纯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认定。
城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提出申请时前最少6个月内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一般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纯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等。
(二)劳动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的各种种植收入、养殖收入、捕捞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三)经营性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借贷性本金及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扣除相应安置支出和依法不计入部分及其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贵重首饰、高档音响、其他中高档设施、设备等财产。
第十条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低收入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以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的200%为基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年由市民政、统计、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纯收入应低于认定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农村建档立卡中的低收入户、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搬迁获得的搬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并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及大型农机具的家庭(摩托车以及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
(二)家庭成员(3人以下,含本数)拥有超过120平方米以上的非普通商品住房,申请低收入保障期间,装修住房或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三)城市、农村家庭成员平均拥有存款和有价证券总额分别在当地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上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低收入家庭:
(一)城市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社区或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农村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荒废土地的;
(三)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自费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四)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五)无正当理由,在申请前已在本市区域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六)拒绝配合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及家庭成员人数,提供虚假证明的;
(七)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十)家庭成员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的家庭。
(十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三章 收入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工资、薪金收入评估:
(一)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个人诚信申报、村(居)委会、各镇(区、街道)根据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如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兼职性其他劳动及经营收入由所在镇(区、街道)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评估确定。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社区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就业的,由村(居)委会、镇(区、街道)根据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由村(居)委会、各镇(区、街道)根据本市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对劳动收入、种植业的按当地粮食、经济作物平均每亩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由农业部门评估或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并形成一定规模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对个体经营、私营企业主诚信申报的经营净收入,由村(居)委会、镇(区、街道)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财产性收入评估:
(一)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有效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与当地实际不符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二)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村(居)委会、镇(区、街道)通过相关专业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三)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相应合同等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与当地市场价格不符的,由村(居)委会、镇(区、街道)通过相关业务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四)征地搬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搬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转移性收入评估: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额领取证或通过发放单位调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或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调查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认定;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认定;
(七)住房公积金通过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属低收入家庭生活必须的不列入收入计算,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村(居)委会、镇(区、街道)按相关有效司法文书等资料认定或通过有关部门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对收入不固定或无法准确计算收入的,参照民政等部门制定的《如皋市城乡主要行业收入基本标准(试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对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的认定有争议时由民政局组织认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3.赡养义务人或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情况及收入证明;
4.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
5.房产及其他财产证明;
6.重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报告)、重残(市残联发放的残疾证)证明;
7.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8.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提供土地、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等证明。
9.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村(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评议,经公示5天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如皋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一式二份),同时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由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各镇(区、街道)审核。
(三)各镇(区、街道)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提供的证件、申报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受理并予以登记。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复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估核实并第二次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的低收入家庭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各镇(区、街道)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各镇(区、街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各镇(区、街道)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低收入认定承办机构。
(四)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对经各镇(区、街道)审核后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再次审查核实,集中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的低收入家庭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特殊情况,经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五)经各镇(区、街道)、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经申请低收入认定家庭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书面授权,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以及各镇(区、街道)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准确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1.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2.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3.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4.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5.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6.车辆拥有的情况;
7.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8.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9.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四条各镇(区、街道)成立低收入家庭认定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低收入家庭进行调查、评估、核定等有关情况。
各村(居)委会应由专人负责调查评估工作,上报结果需经各村(居)委会评议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承办机构应当为符合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认定证明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发放。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各镇(区、街道)和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到期自动作废。
第二十七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在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镇(区、街道)如实报告,接受各镇(区、街道)核查,核查情况及时报送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承办机构,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对到期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情况没有任何增加性变化的,由所在地镇(区、街道)在其到期前申报年审予以继续认定。低收入家庭认定承办机构及时将变动情况通报给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各镇(区、街道)应当按户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乡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保障性住房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九条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市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三十一条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提供虚假材料的,骗取低收入家庭认定的,一经发现,取消认定资格;已取得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注销其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并向社会公示;已享受相关低收入家庭待遇的,予以追缴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民政局及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承办机构、各镇(区、街道)、各村(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对不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