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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关于公开征求《如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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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2026年03月18日 - 2026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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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单位: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切实加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健全长效法治机制,根据国家及省级主管部门的最新工作部署,由市住建局牵头草拟了《如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为广泛凝聚各界智慧,提升保护管理的科学性与可行性,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3月18日至4月17日。联系人:章黎;联系电话:0513-69989879;联系地址:如皋市行政中心B座4楼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如皋市碧霞路299号如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
附件:《如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3月18日
如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源调查和保护名录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五章传承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如皋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提高城乡建设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村落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的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的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市城建委负责组织、协调和推动解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保护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城建委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体广电和旅游(文物)局负责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及历史地段的资源调查、申报和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指导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和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利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各类历史文化保护空间信息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翻建、改建房屋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及规划批后监管。
市文体广电和旅游(文物)局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负责历史文化名城文旅融合发展;参与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审批。
市数据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市文物局)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文物保护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负责历史建筑原址保护审批;负责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审批。负责历史街区内除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建筑以外的房屋更新改造规划许可的审批;负责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业态布局的营业执照的审批。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区范围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店招标牌设施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等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反城镇规划建设、房屋装饰装修、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城区范围内)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管理局、生态环境局、教育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科学技术局、农业农村局、民政局、民族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消防救援局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涉及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社会事务,履行安全生产属地责任;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修缮和活化利用;负责组织编制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负责将本辖区内的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资源调查认定、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修缮补助和活化利用等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资源调查和保护名录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文体广电和旅游(文物)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及时发现并提出潜在保护对象名单。潜在保护对象包括潜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列入潜在保护对象名单的建议。
第十一条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潜在保护对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并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告知其在预先保护期内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对象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未被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未被认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期结束。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新增核定公布的保护对象可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文体广电和旅游(文物)局提出方案,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议、审批或者修改及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编制,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建筑、历史地段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保护图则和保护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互依存的建(构)筑物、道路、河湖、树木和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注重保护具有价值的建筑风貌、结构、构件、装饰,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处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损害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的现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依法逐步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修编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作为保护管理的依据,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市政设施、交通、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及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规划的落实以及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对象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的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工作,建立保护对象档案,并动态维护更新。
第二十二条如皋历史文化名城应当保护以下内容:
(一)保护历史城区“外圆内方、双河环城”的整体格局,保持历史城区空间尺度、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完整;
(二)保护历史城区内传统民居、道路街巷、河流、桥梁等环境要素完整;
(三)控制历史城区及周边片区建设,管控历史城区风貌、视廊和城市天际线,严格控制新建建筑高度;
(四)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法定保护对象,并新增水利遗产、农业遗产、工业遗产、盐文化遗存和长寿文化遗存等地方特色保护对象。
第二十三条如皋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保护以下内容:
(一)保持街巷格局、空间肌理、传统风貌完整,落实上位保护规划要求;
(二)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新建、改建建筑的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保持环境协调;
(三)保护古树名木、古井、桥梁等历史环境要素完整,保护各类历史文化资源和遗产。
第二十四条如皋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保护以下内容:
(一)保持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历史风貌及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要素完整,保护各类历史文化资源和遗产,促进全域协同保护;
(二)完善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落实上位保护规划要求;
(三)确定重点保护范围,保护好历史风貌和价值特色,注重整体保护与差异化保护利用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如皋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护以下内容:
(一)保护建筑艺术特征、历史文化价值、科学文化价值等价值特色;
(二)保持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三)保障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护修缮中形成的各类资料。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现有建筑以修缮为主。
(二)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取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地段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建筑以外的房屋更新改造活动,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施工。工程完工后应当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规划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依法报请批准。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用途的,修缮设计方案应由所有权人委托相关设计单位编制。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修缮设计方案要求进行修缮,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修缮设计方案。
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修缮工程完工后应当进行现场核验,不符合批准方案要求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的验收按照国家、省、市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历史建筑修缮工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保护责任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十条历史建筑面临损毁风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修缮,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市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予以规范。
历史文化街区更新和历史建筑的建筑内部改造、装修应严格按照消防有关要求执行。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评审后发文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原则上实施原址保护,道路、桥梁、广场、绿地、河道栏杆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历史地段的整体风貌,地面铺装宜使用传统材料,绿化种植采用乡土植物为主,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和历史建筑上设置店招、标牌、空调、遮雨棚、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有效维护整体风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并根据有关规定报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市相关行政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存在保护不力等问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三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及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拆除或者进行违法建设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街巷、园林绿地和河湖水系;
(三)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四)擅自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影响交通的经营活动;
(五)在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六)经营主体擅自排放污水的行为;
(七)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传承利用
第三十五条鼓励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但是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中应当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持传统生活习俗的延续性。
第三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经营业态应当符合相应的保护规划要求。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业态布局,自觉服从管理,守法经营、文明经商、诚信服务,鼓励经营地方特色商品,创建地方特色品牌。
第三十七条历史建筑可以依据保护规划结合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支持开展与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及房屋结构相适应的文博创意、休闲旅游、公益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等利用活动,发展与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历史文化街区景观风貌、历史建筑遭受破坏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本办法特指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即如皋历史城区保护范围为外城河和通扬运河、如泰运河围合成的区域。
历史地段,是指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标准,且不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且有一定规模的、真实的物质载体。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