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25972/2019-00001 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发布机构: 如皋市人民政府 文号: 皋政规〔2019〕4号
成文日期: 2019-08-06 发布日期: 2019-08-28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如皋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如皋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08-28 09:04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如皋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如皋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6日

如皋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村镇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行为,防控村镇建设安全和质量事故,确保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住建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建村〔2014〕21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16〕280号)以及《关于加强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村〔2017〕4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工程建设,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指村镇建设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公共建筑工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按照工程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村镇建设工程分为限额以上工程(一类)、限额以下工程(二类)(以下简称一类工程和二类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依据职责及本《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行政审批部门、其它职能管理部门应将村镇建设审批的信息及时通报市住建局。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做好配合支持工作。

第四条各镇(区、街道)依据职责及本《暂行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二类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市住建局加强技术服务和指导。

第五条村镇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属地管理、分类管理”的原则。各镇(区、街道)要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建设,督促辖区内一类工程建设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村镇工程建设应当贯彻国家、省和本市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保护环境的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七条村庄规划编制应充分考虑地形地貌对村庄布局的影响,顺应地形走势布局,同时必须避开洪涝、地震断裂带等自然灾害影响地段。

第八条各镇(区、街道)在村庄规划实施时,对镇村地质进行勘探,并在地质勘察报告中做出农民自建住宅基础埋深及基础形式的初步建议。

第二章一类工程管理

第九条一类工程是指各镇(区、街道)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村镇建筑工程,以及农民集资建房。

第十条一类工程的建设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由市住建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承包一类村镇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章二类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二类工程是指各镇(区、街道)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不含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以下的村镇建筑工程,以及村(居)民自建住宅等工程。

第十三条二类工程必须符合规划、土地使用管理要求。村(居)民自建住宅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二类工程在申请建房前,应与所在地镇(区、街道)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签订建房服务协议,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开工前去现场踏勘,确保施工现场满足安全生产条件,施工方应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二类工程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市住建局负责推荐村镇住房施工图样,免费提供建设方选用,建设方须严格按图施工。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建设方应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经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总责,承担首要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住建局要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的监管和指导,对一类工程特别是农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全部纳入管理范围,要加大对一类工程执行建设程序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各镇(区、街道)应督促企事业单位主动将一类工程报请市住建局纳入监管。

第十七条二类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首要责任,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办理规划、用地、工程建设等手续,严格材料供应,尊重工期要求。二类工程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区、街道)负责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住建局依照职能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个人)在镇(区、街道)规划区建设二类工程,应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在动土施工前,到镇(区、街道)备案。镇(区、街道)应实施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各镇(区、街道)辖区内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各镇(区、街道)要加强二类工程改造、扩建、加层、隔断等建设行为的指导与监管,加强质量安全管理。要完善建设规划许可管理,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设计和施工服务,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满足农民改扩建需求。要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随意加大门窗洞口、超高接层、破坏承重结构改造建设等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督促农户及时加固处理。

第二十条各镇(区、街道)要对二类工程设计选用、基础形式、砌筑墙体、预制构件、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序给予指导和技术服务。加大对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机械伤害及坍塌等易发事故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监督建设单位(个人)选择具有设计、施工资质的队伍(有资格的建筑施工人员)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十一条各镇(区、街道)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明确和强化工作职责,科学合理地核定人员编制。要加强镇(区、街道)建设管理员培训,及时将国家和省、市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管理规定传达培训到一线干部职工,切实提高镇(区、街道)建设管理员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

市住建局对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业务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相应待遇,确保村镇建设管理队伍稳定。镇(区、街道)财政部门要对村镇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给予相应的经费保障。因经费和人员不到位,导致村镇质量和安全监管不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住建局加强对各镇(区、街道)建筑工匠的业务培训。市住建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纳入相关培训计划等方式,根据各镇(区、街道)对建筑工匠培训的需求,定期开展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工匠技术水平,各镇(区、街道)要建立建筑工匠花名册。市住建局定期公布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工匠名单。农村建筑工匠承接工程应与农户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市住建局应加强对一类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工程的结构质量和施工安全,加大对危大工程的监督检查力度,同时坚持监督与服务并举的原则,与各镇(区、街道)密切配合,对二类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镇(区、街道)要加强督促辖区内一类工程建设方依法办理各项手续,加强对二类工程的管理和监督。成立村级建设工程巡查小组,明确巡查人员及其责任,建立相应的巡查报告制度和工程项目台账。

第二十五条各镇(区、街道)对二类工程要按照《农村危房改造抗震安全基本要求(试行)》(建村〔2011〕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村镇建筑抗震技术、抗震设计、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积极应用隔震与消能减震技术,避免采取特别不规则的建筑形体。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农村危房改造要严格按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公益性建筑要在正常设防标准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六条各镇(区、街道)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 条例》,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受理对村镇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各镇(区、街道)根据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进一步整合监管资源,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网络。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制止。对发现的质量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各镇(区、街道)应向急管理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据《如皋市相关领域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办法》(皋政法〔2016〕40号)的要求,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处理。各镇(区、街道)镇长(主任)为本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村镇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对落实不力、执行不到位的各镇(区、街道)在全市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责任。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规定不一致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