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聚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来源: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0-15 14:22 累计次数: 字体:[ ]

皋市监处罚〔2024〕0300886号

当事人:如皋聚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NFLTM31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红元

住所:南通市如皋市*********号

经营范围:金属制品生产、销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电子元器件技术的研发;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嵌入式软件产品及路线板的生产与销售;集成电器的开发、生产与销售;黄金饰品、白银饰品的加工与销售;电子元器件的生产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7月11日,我局收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皋检检建受[2024]3号),要求对如皋聚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展立案调查,对确定为长期停业未经营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经初查,当事人涉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4年7月18日,经请示局分管局长同意,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7月11日,我局收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皋检检建受[2024]3号),上述《检察建议书》书中载明“如皋聚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企业状态为“在业”,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该公司自2020年7月之后无为员工社保缴费记录。”、“如皋聚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如皋聚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法实际经营公司” 等内容。

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和2024年8月5日向当事人寄送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均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

2024年7月22日,我局向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查询了当事人的税务申报记录,结果为“如皋聚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91320682MA1NFLTM31)于2017年2月27日办理税务登记。2022年1月1日至今未查询纳税申报记录,也未查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企业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员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皋检检建受[2024]3号)一份、2024年7月17日和2024年8月5日向当事人寄送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各一份、2024年7月22日《关于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的回函》一份,证明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作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在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本案中,当事人从事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并且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据此,本局认为,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所指情形。

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拟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所指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拟吊销营业执照。

2024年9月5日,本局依法通过如皋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对外公告了皋市监罚告〔2024〕03004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网址http://www.rugao.gov.cn/rgsjcjdglj/xzcfhxzqz/content/37959450-d7ce-465f-b0d1-1449f7d6956c.html),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所指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登录“法润江海e服务”小程序,点击“行政复议”栏目进行申请。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