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2环罚字〔2020〕 32 号
江苏融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85514xxxx
法定代表人:杨亮
地址: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宁海路88号
我局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宁海路88号,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11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部分钢渣、矿渣露天堆放。经调查,你单位生产项目利用一般固废钢渣、矿渣作为生产原料,建有原料仓库,因原料仓库堆满,临时将部分钢渣、矿渣露天堆放于水泥储罐西侧空地、钢渣仓库西侧空地、北侧码头东侧空地、北大门北侧空地,总量约四千吨。你单位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钢渣、矿渣扬散、流失。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你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杨亮身份证、办公室主任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证据二:2019年11月28日现场检查时作出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
证据三:2019年11月28日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据两份。
证据四:2019年12月6日对你单位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五:你单位提供的关于露天堆放的钢渣、矿渣量的说明一份。
证据六:你单位提供的环评摘录页一份。
证据一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范围及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证据二、三、四证明:你单位一般固废钢渣、矿渣露天堆放,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
证据五证明:你单位露天堆放的固体废物钢渣、矿渣的总量。
证据六证明:你单位利用一般固废钢渣、矿渣作为生产原料。
你单位以上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0年2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2环罚告字[2020]2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为证。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根据《江苏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将被评为黑色企业。
收入单位:如皋市财政局
收入项目编码:100193
执行单位编码:0105001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营业部
账号:3200164723605111XXXX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2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