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丁堰镇
镇(街道)综合执法权力事项清单
来源: 丁堰镇党政办 发布时间:2022-02-11 17:19 累计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编码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江苏省乡镇(街道)法定权力事项(8项)
1 行政处罚 3202XZ001000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 行政处罚 3202XZ002000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 行政处罚 3202XZ003000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 行政处罚 3202XZ004000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5 行政处罚 3202XZ005000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6 行政处罚 3202XZ006000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7 行政强制 3203XZ001000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8 行政强制 3203XZ002000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铲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如皋市政府赋权事项(57项)
1 行政处罚 320217033000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2 行政处罚 320217491000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3 行政处罚 320217492000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4 行政处罚 320217612000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5 行政处罚 320217446000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4]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6 行政处罚 320217447000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7 行政处罚 320217613000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8 行政处罚 320217625000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9 行政处罚 320217585000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10 行政处罚 320217586000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11 行政处罚 320217271000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12 行政处罚 320217687000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接义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13 行政处罚 320217688000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14 行政处罚 320217002000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15 行政处罚 320217265000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16 行政处罚 320280035000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17 行政处罚 320217681000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18 行政处罚 320217453000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19 行政处罚 320217473000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20 行政处罚 320217476000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21 行政处罚 320217477000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22 行政处罚 320217059000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23 行政处罚 320217496000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94号,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24 行政处罚 320217690000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25 行政处罚 320217463000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26 行政处罚 320217161000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27 行政处罚 320217292000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28 行政处罚 320217485000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29 行政处罚 320217374000 对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30 行政处罚 320217375000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31 行政处罚 320217364000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32 行政处罚 320217678000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33 行政处罚 320217423000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34 行政处罚 32021747900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35 行政处罚 320217611000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36 行政处罚 320217674000 对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37 行政处罚 320217139000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 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38 行政处罚 320217622000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 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道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39 行政处罚 320215346000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40 行政处罚 320217689000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41 行政处罚 320217649000 对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42 行政处罚 320217682000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43 行政处罚 320217696000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44 行政处罚 320217602000 对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 车的、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 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 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 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 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45 行政处罚 320217662000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46 行政处罚 320217435000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47 行政处罚 320217660000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48 行政处罚 320217663000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49 行政处罚 320217784000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996 年第 198 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50 行政处罚 320217020000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51 行政处罚 320217070000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52 行政处罚 320217028000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53 行政处罚 320217029000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54 行政处罚 320217071000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55 行政处罚 320280009000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56 行政处罚 320280028000 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
57 行政处罚 320280002000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在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皋政发〔2021〕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