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搬经镇
索引号: 01422637-7/2023-00004
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通知
发布机构: 搬经镇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1-12
发布日期: 2023-01-12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来源: 搬经镇 发布时间:2023-01-12 10:59 累计次数: 字体:[ ]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主动公开。

第三条  对下列政府信息,本机关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四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本机关设立政府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在镇党政办。

本机关各业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本机关实行政府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机关政府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